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延滯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500元;另
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陳國祥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與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並有通信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代償匯通銀行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80,0
00元及玉山商銀57,000元,且有預借現金20,000元,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0月25日止,尚
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預借現金20,000元,合
計184,000元未給付,安泰商銀並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及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聲明書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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