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延滯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500元;另
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陳國祥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與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並有通信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代償匯通銀行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80,0
00元及玉山商銀57,000元,且有預借現金20,000元,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0月25日止,尚
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預借現金20,000元,合
計184,000元未給付,安泰商銀並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及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聲明書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