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顏志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MASTER隨身普卡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
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9,766元及已到期利息1,932元
未清償(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35頁筆錄),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
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消
費明細查詢等為證(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7-45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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