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張 尹馨 (張輝平之訴訟承受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 律師
被告 萬寶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輝平為原告,惟張輝平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媛卿、 張尹馨 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輝平因患有「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併腦、肺及肋骨膜積液轉移,第四期」、「水腦症」等病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入慈濟醫院急診。被告係張輝平之前同居人,被告利用接觸張輝平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接續於同年月13至2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張輝平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至ATM操作並提領花蓮港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存款,合計提領778,000元,被告所提之公證書(本院卷第107-112頁)係112年11月16日作成,惟被告第一次提領時間係112年11月13日,公證書作成時張輝平當時暫脫離險境,仍在住院觀察,並不知悉被告相關取款行為,被告取款顯未經張輝平同意,上開公證書雖有遺贈之意,惟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於張輝平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取款時點均在該時點前,被告任意取款之行為顯侵害張輝平之財產權,被告取款無法律上原因,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張輝平於112年11月24日另訂自書遺囑(本院卷第75-83頁)並經公證,112年11月16作成之遺囑視為撤回而無效。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張輝平之權利,並致張輝平受有損害,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輝平僅陪同被告領款一次,被告其餘取款均未告知張輝平,亦未徵得張輝平之同意,擅自提領,難認係有權提領,又112年11月27日存入張輝平郵局內之153,000元【計算式60,000+60,000+33,000=153,000】,且時間點係在張輝平掛失卡片,申請重新補發之後,故與被告無關,被告主張係其取款後,將剩餘款項交還與常情不符,被告若係為處理事務,在其範圍內提款即足,應無溢領後交還之理,縱認張輝平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提領之數額,逾越張輝平授權之範圍,亦未將款項全額交給張輝平,爰依民法544條、541條第1項、542條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
(三)並補充:本件起訴狀、委任狀均係張輝平本人親自簽名;張輝平於805醫院住院時,意識係非常不清楚之狀態,程度係連其走了40年之中華路已不認得,故轉院至慈濟醫院,張輝平多次向被告討要雙證件及其他資料無果,故方有11月21日之錄音,這個訴訟係張輝平之決定,原告尊重張輝平之提起訴訟之選擇。
二、被告則以:
(一)張輝平於112年10月底尚赴日本旅遊,於同年11月16日曾作成遺囑並經公證,同年12月16日親自偕同被告處理投資事務,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顯見張輝平之意識均清楚,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或委由他人代為提款,原告提出之同年11月21日陳述之錄音、同年月24日作成遺囑,均係張輝平意識清楚為前提,被告與張輝平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同居超過5、6年並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東興一街之住處,生活互相扶持,多次一同出遊旅行(包括與張輝平之家人),關係猶如配偶。
(二)依第一銀行提供之112年11月13日取款影片,畫面顯示係張輝平、被告共同取款,可見張輝平行動自如、意識清楚,有自行處分財產自由之能力,張輝平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顯有授權被告代領存款之意思,又112年11月16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其內容有就帳戶存款為分配,張輝平作成遺囑時,依常情應知悉帳戶內存款金額,並願於過世後,將帳戶存款遺贈給被告,足以推認被告對於帳戶存款由被告代為提領一事知情並認可,又張輝平於11月27日尚有現金可回存153,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內亦尚有252,927元,被告為張輝平繳納151,524元,與一般擅領款項有別;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受任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張輝平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三)另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受有領取張輝平存款之利益,並證明張輝平受有損害始有理由。112年11月13日被告與張輝平一同至第一銀行,之後一同去郵局領錢,領到的錢也是給張輝平,同月14日領了24萬元是供張輝平繳納信用卡費(約15-20萬元),剩餘款項由張輝平保管,被告領到的錢會先將錢交給張輝平,再由張輝平交給被告去繳錢,15、16日被告也有去領錢,19日左右被告交給張輝平18萬元,最後一筆是27萬8千元,係用牛皮紙袋裝20萬元交給懷孕的大女兒當嫁妝,另外7萬8千元則交給被告,11月27日卡片存款,被告之前不知情,係看到證物才知道。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張輝平之取款卡至第一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取張輝平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現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調取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係張輝平生前之同居人,利用接觸張輝平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7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答辯如上。經查:
1.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卷第115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初次至ATM取款時,張輝平亦陪同在側,亦即係在張輝平知悉及同意下持取款卡領現,可見取款卡係由張輝平所交付,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利用二人同居關係接觸取款卡而擅自提領。
2.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理學檢查欄所載:「Consciousness:alert」、「Mentalstateandhigherfunction:intact」(卷第135至136頁),顯示張輝平於112年11月9日住院當時理學檢查結果為意識狀態清醒、精神狀態與高階認知功能完好,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張輝平意識不清狀態,擅自以提款卡領錢之情事。復由張輝平於同年月16日尚能親赴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口述遺囑意旨,作成公證遺囑(卷第107至110頁),而由其口述內容敘事及論理通暢且符邏輯,亦可見仍有清楚之識別能力,而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其雖因罹患肺腺癌,腫瘤移轉至腦部,造成壓迫而有行動失衡情形,惟吾人腦部分大腦、小腦及延腦等部位,各司不同功能,而其大腦主掌思維辨識部分並未受壓迫,猶如輕微中風者雖有行動失衡狀況,但未必直接影響其識別能力。原告上述主張僅屬推測,難認真實。
3.另由被告於11月13日由張輝平陪同,分別至一銀及郵局之ATM持卡取款,時間緊接且提款金額均未至上限,不排除於交付卡片後有測試性質之意味。參酌原告均長期定居國外,而自承係接獲父親健康狀況惡化,來日不多,於11月11、12日接到電話,乃於11月17日回國處理遺產事宜等語(卷第125、126頁),足見11月13日當時張輝平亦知自己時日不多,事前已有著手處理及交待身後事務之意思,那當下除了被告外,別無親人在身旁,因此合理推論基於這種死亡前孤寂感,才會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於11月16日辦理公證遺囑等事宜。故不排除張輝平係後來於11月17日看見女兒即原告們陸續回來了,公證遺囑內所述「後來她們都沒有照顧我」情形,已有情事變更,而面對眼前親情壓力,始改變心意,亦符通常人情。又原告回國既係為了處理上述未來遺產問題,自會顛覆張輝平先前之做法,因此重新由女兒掌握銀行存款及另立手書遺囑以廢止公證遺囑等,諸多今是昨非之表現,乃不在話下。
4.再者,持提款卡領錢,並不需要存摺及雙證件、印章,然由原告提出之11月21日手機錄音檔及其譯文(本院重新聽取內容後修正補充如附件),張輝平與被告電話中對話內容,從頭到尾只有問存摺及雙證件、印章在哪裡,係操作錄音之張輝平女兒在旁邊要求全部都拿來,但張輝平全程沒有提到提款卡,從張輝平對話之用語及語氣吞吞吐吐,僅說:「我女兒要去繳錢,那個,那個卡還有錢嗎?」(似乎已知道錢因由被告提領而可能所剩不多)、「喔好拉好拉OK拉,好啦好啦」(似乎害怕說破,不要被告再在女兒面前多透露詳情)、「對拉,我現在就是,哎我女兒」及「他們為什麼都要把我這樣拿,害我這樣搞的,搞得這樣都,很麻煩哪」等語,而非質問「我的提款卡呢?裡面的錢你有動用嗎?拿回來還我」等語,似乎理解自己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情感上又不能突然轉變,才沒有直接追討提款卡。又就被告表示要繳錢,及張輝平說女兒要繳等對話,亦顯見其明知被告手上有提款卡及目的在替伊繳錢,並非被告擅自取用提款卡。至於存摺及雙證件、印章等,被告已表示不在其身上,復由後來張輝平至銀行及郵局掛失補發提款卡乙節,顯然不敢與被告當面直球對決,質問提款卡,而始繞道申請掛失補發或以存摺取現,依此態度推論其與被告間事前就交付提款卡乙事,應有所約定,不言而喻。故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更足認張輝平明知其自己交付取款卡予被告及授權自行處理帳款事務,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擅自取走提款卡領錢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進而亦未能證明其所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成立要件事實。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雖有受委任處理事務,但被告提領之數額,或逾越委任授權之範圍,或自行取走使用,或未將款項全額交給委任人,請求命被告交付、返還或賠償云云。惟查:
1.原告上述主張所採三個「或」而分別引用不同法條,即其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究竟該當何者事實。然由附件對話譯文內容,張輝平並未直接否認被告為其繳付信用卡款之情事,而繳款之金錢顯然係來自其銀行或郵局帳戶,因此提款卡在被告手上而交由被告領錢乙節,應可推認亦為其所授權。復由上開授權係112年11月17日原告回國前所為,於委任授權時之情境,乃假設其女兒等不會回國,才會以公證遺囑表示「本人名下存款本息亦由萬寶梅受遺贈取得」、「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包含領取大體,申請死亡證明,辦理除戶,申請除戶謄本等,全部由萬寶梅為我全權處理」等語,可見基於委任授權當時之所預期之狀況,乃無親人在旁處理後事,而所謂後事則包括生前之債務清償及死後未結醫療費、喪葬費用、房貸餘額等之處理,依常情事理,就交付被告提款卡取現乙事,為達上述委任目的之本旨,於授權時應未設有金額上限,而屬授予被告自行全權處理之權限,故難認被告提領之數額,有逾越委任授權之範圍之情事,原告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
2.又上開無設限授權之委任關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張輝平何時有所變更或終止,而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其並未明確表達變更或終止委任之意旨。按上開授權本旨,張輝平乃概括授予被告自行持其提款卡領取現金之權限,沒有要求逐筆授權。又公證遺囑中雖以其死後「名下存款本息由萬寶梅受遺贈取得」,此段文字目的在使無親屬繼承關係之被告,取得法律上地位可於其死後據以領取及處分存款,但不得以此遺囑尚未生效,即排除其生前交付提款卡時,基於當時情境下之整體目的、本旨(包括眼前、未來可能會用到的錢及長期同居關係之情份),已含有概括授權被告自行領取存款之情形。
3.另原告主張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而請求返還云云,此請求返還之範圍,論理上已包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請求。被告就其領取款項之使用情形,已答辯如上,原告係於11月17日始回國,無從得知之前發生之事情,因此被告自11月13日至11月15日期間領取之金錢32萬元部分,主張已交付張輝平或繳付信用卡費之答辯,於無證據下,無從認定為被告自行使用或取走。其餘被告自11月20至22日所提領之金錢458,000元部分,被告表示18萬元交給張輝平、20萬元交給懷孕的大女兒當嫁妝,其餘亦交給張輝平等語,由於同居人間之現金往來,通常沒有收據或證明文件,茲由張輝平雖因女兒回國而改變其原本與被告間就金錢及遺產如何處理之計畫,但其原本授權被告自行處理存款之用意,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有撤銷或終止之意思。其雖後來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但不久即過世,難理解其有無貫徹訴訟到底之真實意思,抑或僅為處於兩難局面下,為留住女兒在身邊送終的一種表態動作而已。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將領取金錢供己使用或取走之事實,其備位主張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起訴及聲請保全證據時所推測之被告擅自取用張輝平提款卡使用之情事,其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或不得當利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以備位形式追加主張三項不明確之請求權基礎(逾越授權之賠償請求權、委任取得財物之交付請求權、自行使用委任財物之返還請求權),亦均無理由,已說明如上,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乃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日期
時間
帳戶
提款金額
000-00-00
17:25:13
一銀
30,000
000-00-00
17:27:45
一銀
20,000
000-00-00
17:40:44
郵局
30,000
000-00-00
21:27:44
郵局
60,000
000-00-00
21:28:43
郵局
60,000
000-00-00
21:59:01
郵局
60,000
000-00-00
22:00:00
郵局
60,000
000-00-00
16:17:02
郵局
60,000
000-00-00
16:18:01
郵局
60,000
000-00-00
16:19:18
一銀
20,000
000-00-00
16:31:03
一銀
20,000
000-00-00
17:14:54
一銀
20,000
000-00-00
22:31:22
一銀
20,000
000-00-00
22:33:55
郵局
60,000
000-00-00
22:35:02
郵局
60,000
000-00-00
16:28:40
一銀
20,000
000-00-00
16:54:37
一銀
2,000
000-00-00
18:34:20
郵局
60,000
000-00-00
18:36:29
郵局
56,000
778,000
附件
張輝平與萬寶梅於112年11月21日錄音譯文
張輝平(00:00):喂,啊
萬寶梅(00:10):嘿你講
張輝平(00:12):阿我現在要,要雙證件跟我的信用卡那些,我女兒要去繳錢,那個,那個卡還有錢嗎。
另一女性,似為 張伊馨 (00:18):這樣
萬寶梅(00:29):那個一銀的部分,我把它提出來,我們那天是繳了一筆錢,我們領了五萬,這是那時候你還比較清醒的時候我們領的。等一下。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0:48):(氣音),內容不清楚
萬寶梅(00:51):然後呢,昨天下來一筆錢,那我們就是要繳另外的一筆彰化銀行的刷卡,就是有三種的費用,也有你們去日本玩的費用,那裡就十幾萬還不夠,所以我先繳整數的那個。
萬寶梅(01:20):錢的部分我會把收據給你,我沒有動你的錢,我也不會去動你的錢,那至於證件的部分在你媽那那邊,你跟你媽拿,因為所有的東西包括印章什麼那些東西都在你媽那邊了,我沒有動你東西,我也不會動你東西。
張輝平(01:39):在,在 張雅竹 (指張輝平的三妹)那邊嗎。還是。
萬寶梅(01:42):張。應該是在張。張媽媽(指張輝平的母親)的身上拉,你媽的身上拉,因為連印章什麼都在他那邊拉。
張輝平(01:48):喔好拉好拉OK拉,好拉阿那。
萬寶梅(01:56):你能出院辦東西啊。
張輝平(01:57):阿不是啊,問題是我女兒現在就是要,要,現在要診斷證明也不能辦。然後。
萬寶梅(02:06):診斷證明為什麼不能辦。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2:09):(氣音)診斷證明我拿到了,我拿到了,反正叫他給我就對了,反正全部拿來就對了,還有帳單我去繳,帳單拿來我去繳
萬寶梅(02:25):之前我們在八零五住院,那天他辦出院的時候他沒有開診斷證明,我請 培碩 學長開好,啊昨天晚上的時候他可能來醫院把診斷證明,所以就沒有辦法拿給 姜美林 (指保險業務員)。
張輝平(02:38):對
萬寶梅(02:40):啊他不拿給姜美林那他也不拿給 藍綠 (指保險業務員),那他拿到哪呢。
張輝平(02:46):誰。
萬寶梅(02:48):他,他手上有,八零五的住院證明,診斷證明,因為他跟醫生講說他不給我拿,那我說真的,我今天早上來的時候,我要拿診斷證明,然後人家說已經拿走了。
張輝平(03:02):對。
萬寶梅(03:06):啊你就把診斷證明拿給南山人壽,看姜美林去收還是怎樣,啊不然怎麼會有錢去,去繳那些費用呢。
張輝平(03:16):對拉,我現在就是,哎我女兒
萬寶梅(03:19):啊所以
張輝平(03:19):我女兒也要用錢,啊我也要用錢。啊都,都沒有這些錢,然後我要去哪裡生啊,對啊,啊都,都通通都在保險費這邊而已啊。
萬寶梅(03:30):啊你
萬寶梅(03:32):對啊,都只有剩保險費啊。你那保險費拿來繳你之前你們去日本的費用都還不夠勒。有些錢還從我這邊貼出去的勒。
張輝平(03:42):應該是,哎我也忘記了拉,可能這要。
萬寶梅(03:46):昨天進去這才八萬多塊,然後那三張帳單就二十幾萬,那如果這樣子沒關係,我晚上的時候我會把收據拿給你看,事實上是繳了這些錢,啊如果有問題你就拿走,就是這樣子。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4:01):(氣音)你跟她講,拿出來
張輝平(04:03):好拉好拉。
萬寶梅(04:04):啊不然怎麼辦呢。
萬寶梅(04:10):那請問一下他,他手上那個是,要給南山嗎。給藍綠嗎。要叫他們去收嗎。
張輝平(04:16):對啊,都要叫他們去收啊。
萬寶梅(04:21):不是啊。資料是在尹馨(指張輝平的女兒)的手上啊,
張尹馨(04:22):你叫他全部拿過來。全部。存摺印章全部,雙證件。
萬寶梅(04:26):那我們是請藍綠跟那個去收還是。等一下如果 雅惠 (指張輝平的大妹)他們過去,拿給雅惠,藍綠知道雅惠在哪裡,就叫藍綠去跟雅惠收,還是怎樣啊。
張輝平(04:36):欸啊那我的存摺印章都在哪裡啊。
萬寶梅(04:40):都在你媽身上,全部都在你媽身上。我都不想拿那些東西。
張輝平(04:45):我媽身上。那我。
萬寶梅(04:47):對,都在你媽身上。
張輝平(04:49):那我不還要回去拿。
萬寶梅(04:52):你叫 張歆 (指張輝平的三妹)送來就好拉。
張輝平(04:56):喔好啊。因為有些東西都要存摺印章什麼的,麻煩拉,他們為什麼都要把我這樣拿,害我這樣搞的,搞得這樣都,很麻煩哪。
萬寶梅(05:12):因為說真的我也怕麻煩,所以我就乾脆,索性那一包全部都丟回去給廣東街(指張輝平的母親與三妹的住所,平日習慣用語)就好了。我就跟我沒有關係咩。
張輝平(05:20):喔。
萬寶梅(05:21):我只要負責把你的帳單繳好就好了,不要過期,沒繳。
張輝平(05:25):對啊
萬寶梅(05:25):這是我的責任,我會我該做的事我會做。
張輝平(05:28):喔好拉好拉。
萬寶梅(05:28):啊至於細節,我說真的我就不去淌這淌混水。
張輝平(05:33):好拉好拉我知道拉。啊現在現在就是帳單我要…
萬寶梅(05:38):啊早上感謝你叫我起床喔。
張輝平(05:42):喔是喔
萬寶梅(05:43):是啊。
張輝平(05:44):啊你…
萬寶梅(05:45):媽又睡過頭了啊,差點就死掉了。再搞下去喔,大家哦,兩敗俱傷拉。
張輝平(05:52):什麼,什麼兩敗俱傷。
萬寶梅(05:55):馬的每天搞得這麼三更半夜都沒睡,媽不不,不是累死人嗎,你們,你們是可以睡得自然醒,那大家可以睡到自然醒嗎。
張輝平(06:06):恩…
萬寶梅(06:07):一大早就為了這些瑣碎的事情在那邊搖瓜砲。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6:11):那你請他關門。
另一女性,不詳(6:15):那他投了藥,還是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6:19):你說啊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6:27):沒關西,我想說換完藥直接拔
另一女性,似為張伊馨(06:49):我們等一下幫你換藥
張輝平(06:12):好拉好拉OK拉,齁。那,那你這樣,這樣子,你這樣,這樣可以,可以那個嗎。
張輝平(06:41):那你這樣子帳單,帳單就都。
萬寶梅(06:49):你講沒關係我聽得到。
張輝平(06:51):現在帳單就是在哪裡啊。
萬寶梅(06:53):帳單在我身上拉,我還剩一張還沒繳,我等一下再去繳啦。
張輝平(07:00):好拉好拉。
萬寶梅(07:02):啊收據給你就好了拉。看你們用了多少錢麻。就這樣子而已啊。
張輝平(07:09):反正到時候再把,把存摺看看有多少錢拉。不然的話…
萬寶梅(07:14):啊存摺沒有在我身上拉。
張輝平(07:18):存摺在哪裡。
萬寶梅(07:18):我哪知道你們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啊。
另一女性,應為護士(07:23):叔叔我幫你拔一下尿管好不好
張輝平(07:23):哎他們,好那我現在先,先,先拔一下。齁,我現在先拔尿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