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劉昀翰 即 劉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8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訴外人 黃志緯
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巷00000
00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民權二街往北方向
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注意應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發生撞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6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121,250元、工
資費用12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合計共261,250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行車執
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而被告確係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冒然穿越道路,致始肇事,為肇事主因,並造
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讓
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261,250元(零件費用121,250元、工資
費用12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
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
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
支出261,2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
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1月28日領牌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年81月16日肇事
時,已使用4年11月又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
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已超過耐用年數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2,125元(121,250元×1/10=12,125
元),再加上工資125,0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支出必
要修理費用為152,125元(12,125元+125,000元+15,000元
=152,12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
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
車先行故為肇事主因,但原告承保車駕駛亦於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應負肇事次因,是被告
對本事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106,488元(計算式:152,125元×0.7=106,48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9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48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