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謝嬿蓉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昌 戶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佳雯 為朋友關係,因而與訴外人林佳雯
之男友即被告認識,被告於109年5月間因知悉原告車禍事
故獲得賠償而有金錢在身,且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需要金錢繳納罰金等情,向原告借款200,0
00元應急,原告乃於109年5月8日先匯款50,000元予被告
,並於同日至被告處所當場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
被告則簽立票面金額200,000、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發
票人及受款人均簽署「黃國昌」即被告姓名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㈡嗣原告因車禍事故所獲得之賠償金已近用罄,生活陷入困
頓,乃於109年7月30日以網路訊息方式向被告追討,豈料
被告多次以約定時間未到、目前無資力等理由,拒絕返還
借款。經原告於109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並邀同邱姓友人
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拒不
返還,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發票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故可視為未載受款人,原告既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執票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
借款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系
爭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
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105號判決、系爭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