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5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0號

原告 彭明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5.7K(往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候晴,道路人車稀少,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除在5.1公里處見設有固定式警告標示外,直至5.7公里取締地點,並未見有其他明顯標示。嗣經伊申訴後,原舉發單位雖提出案發時在5.5公里處設有警告告示牌,並附有照片,然並未於該照片上標示拍攝之時間、地點,且該照片上之背景影像亦與現場情況不符,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4月13日依勤務分配表擔服13至17時三峽區測速照相勤務,於三峽區易飆車路段台七乙線5.7K處(往南)實施測速照相防制飆車,並於測照前依相關規定擺設『警52』警告標誌牌,執勤過程均合乎規定,且台七乙線5.7K處(往南)為三峽分局防制飆車重點路段,亦為假日常態性執法地點,申訴人所述顯為狡辯之詞,現今民智大開時代,身為公務人員只會更加謹慎的依法行政,絕不會存僥倖心態便宜行事…」。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154、(二)天線:32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原告稱違規地點未設有警52標誌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364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知:

⒈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台七乙線5.5K處(往南)設置「警52」告示牌,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

⒉告示牌距離違規超速地點距離符合前述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置之規定,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

⒊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

⒋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㈣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100至300公尺間,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0224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0496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36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取締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現場示意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13、時間:16:34:26、速限:40km/h、偵測車速:55km/h、地點:三峽區臺7乙線5.7K往南、證號:JOGA0000000A、主機:0154等項,且可見系爭機車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主機:0154、檢定日期:112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且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三峽區臺7乙線5.7K往南,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200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在臺7乙線5.5K往南明顯可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於該距離範圍內設置云云,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