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808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28086號被告林勝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自民國96年起至100年間止,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其第5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對面公園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林慶福 、 何泉旺 放置在店門口之廣告看板(林慶福、何泉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勝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福、何泉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6年間迄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