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增列為「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禹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追訴處罰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禹宗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禹宗男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E994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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