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在本院雖均辯解稱:本件所挖取之砂石,係用來舖築施工便道用,以便大型機具可以進入工地,並利於回填土方進入駁崁,且於工程完畢後,即恢復回原狀,被告等並未將採得砂石出售或當做填方,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承,本件挖取之砂石,係用來回填擋土墻;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又供承,其承包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明德村信義國中後方災修工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即已開始施工等語,則苟其確有舖築施工便道之必要,理當於施工之初即舖築,焉有待施工已逾三個月餘,始又施設便道之可能﹖又舖築便道乃施工之前置準備,理當於開始施工時,一氣呵成加以完成,焉有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先挖取部分砂石,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採取部分砂石使用之可能﹖再者,徵之被告等均為從事土木包工相關工作之人員,其就何謂「回填」﹖何謂「施設便道」、「舖築便道」﹖不可能不知其各自用語之不同意義,足見彼等事後所稱採取之砂石,係為供舖築施工便道用云云,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彼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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