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二人原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工地,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萌生傷害乙○○身體之概括犯意,持高梁酒瓶毆打乙○○之頭部數下成傷,經公司員工上前勸架,甲○○始罷手,詎甲○○仍餘怒未消,復於同日18時許,承前傷害概括犯意,再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乙○○宿舍,連續徒手毆打乙○○頭部,二人因而發生扭打,雙方摔倒在地,甲○○復接續以手指挖乙○○之右眼,其連續二度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共2處各4×3與2×3公分、左側面頰挫傷紅腫5×2公分及右側眼部視網膜出血之傷害。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因乙○○先踢伊一腳,伊才生氣拿酒瓶打他,有無打到乙○○伊不知道,而乙○○右眼受傷,是因為二人發生扭打時,伊要將乙○○推開時搓到的云云。惟查:被告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乙○○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陳偉寘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共2處各4×3與2×3公分、左側面頰挫傷紅腫5×2公分及右側眼部視網膜出血之傷害,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至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以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定罰金刑而言,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兩度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僅因細故而為本件連續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持用之高粱酒瓶僅為酒類容器、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縱為被告所有,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