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A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97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丙○○(業經原審以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於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頂好超級商店前,見甲○○從頂好超級商店購物出來,正將東西放在牌照號碼6489─GJ號自用小客車(為甲○○之姊姊 李秀珠 所有)之右後座時,認有機可乘,隨即由丁○○(起訴書誤載為丙○○)持其所有之材質堅硬,重量沉重,毆打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金屬手槍一枝,以強暴、脅迫方法,抵住甲○○腹部,喝令其上車,致甲○○誤認為真槍,不能抗拒,以致被押上其所駕駛之6489─GJ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丙○○(起訴書誤載為丁○○)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帶繞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車內,丁○○脅迫甲○○配合,並將甲○○頭壓住,不讓其頭抬起;丙○○亦脅迫甲○○配合,否則要魯肉(意即擄人勒贖),並脅迫甲○○交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於甲○○不能抗拒交出後,又脅迫甲○○打電話回家拿錢,甲○○說家裡沒有錢,丙○○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接洽購買6489─GJ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價值約70萬元),惟因車子無法處理,遭對方拒絕,並要丙○○將甲○○放掉。丙○○與丁○○又質問甲○○何處可再拿到錢,甲○○佯稱其朋友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香亭KTV唱歌,可以拿到錢,丙○○與丁○○乃押甲○○至香亭KTV,讓甲○○下車取款,甲○○進入香亭KTV後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丙○○駕車載丁○○在附近徘徊,見事跡敗露,甲○○的朋友開車欲追攔丙○○等二人,丙○○等二人遂迅即開車逃逸。嗣丙○○將車開到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讓丁○○先行下車,再由丙○○繼續將車開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停放,所得現金則花用罄盡。經警循線於92年11月6日,在上開停放地點尋獲該車,及發現丙○○喝飲料所留下之吸管1支。甲○○並在該自小用客車扶手置物箱內,發現丙○○遺留之國民張,依該交由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及彈匣1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的,我沒有拿過那枝槍,我沒有在車上,我也不認識甲○○,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我不知情;我沒有去那個地方,丙○○說我打電話給他,邀他去做案,請查通聯紀錄,而且丙○○只打一次電話給我是要向我借錢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迭次當庭指認確係丁○○及丙○○二人所犯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30504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3至8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161至168頁)
(二)同案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業經其於92年12月15日警詢時、檢察官92年12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228頁),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其將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55頁)。
(三)被告丁○○於檢察官93年3月3日調查時供稱:「是丙○○拿槍抵住被害人的腰部,再推她上車後座,由我開車,開甲○○的車到一間KTV前放被害人下車,‥‥‥」、「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害人要去拿錢給丙○○」、「我和丙○○有拿錢及手機」(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其於原審法院93年3月24日調查時亦供稱:「我沒有搶被害人甲○○,我有開車,但不知丙○○身上有帶槍,不知他要搶劫」、「我是受丙○○指使,我不知丙○○當時是否會對我開槍」、「丙○○拿手槍押被害人要我去開車,我不知車子是何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6、27頁)等各語在卷。足見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強劫犯行,雖丁○○所供何人開車、何人持槍押人,與丙○○及被害人甲○○所述不同,應是故意混洧辦案方向,不足採取。故被告丁○○辯稱沒有參與及沒有去那個地方(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頂好超級商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93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拿槍的比較矮,開車的比較高瘦」、「我從超市出來,把東西放在(車輛)後座,就有1人拿槍抵住我,另1名在駕駛座那邊說不要跟我說那麼多,先將人押上車,開車的那位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我身上有現金卡,他說要去領,我說還沒開卡,開車那個叫我打電話去拿錢,我說家裡沒有錢,我說車子給你好了,他問我有無行照,我說在我姊那裡,我有聽到他們在接洽要買車的人,他們的朋友要他們把我放掉,因為車子無法處理掉」、「我騙他們我朋友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香亭KTV』唱歌,我朋友可以拿錢來,他們才放我下來,我就跑進去(『香亭KTV』)沒有再出來」、「他們在附近徘徊,當時我朋友確實有走出來,並開車要追他們,他們才開走」(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並證稱:「(其被強取)現金600元、手機1支及車子1輛」、「(現金及手機)是我直接交給他(即開車那個人),因為開車那個要我配合,否則要打我」、「(比較矮的丁○○)他說只要我配合一點,不會對我怎樣」(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64頁)、「(丁○○)並將我的頭壓住,不讓我的頭抬起,丙○○要我打電話回去向我家裡拿錢」、「拿槍的那個有說難道連三、五萬元都沒有嗎」(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較高的那個說如果不配合就要魯肉(擄人勒贖)」(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說『魯肉』的人)是丙○○說的,因為在車上他最兇」(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較矮的那個人)上車前沒有戴口罩,他是上車之後才戴口罩」(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問:你在警局說有一個皮膚較黑、較瘦?答)我是說(歹徒有一個)比較矮」(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並當庭指認較矮的就是丁○○,並稱其能確認是在場的丁○○,是因為「當時頂好超商電燈很亮,我的車又停在大門口,看得很清楚」等語詳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
(五)被告丙○○於檢察官93年3月3日偵查中,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92年12月15日偵查中所坦承之事實翻供,改稱係其以玩具手槍押甲○○上車,由丁○○開車云云。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丁○○說其女友懷孕,要伊將罪責擔下來」,並稱「是丁○○拿槍,伊未拿任何東西,槍是丁○○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當時押她(甲○○)的人是丁○○沒錯」、「他(即指丁○○)有做,且是他害我去做的,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是他打電話約我出來,說要去搶人家東西」、「甲○○的車從頭到尾都是由我駕駛」、「扣案的玩具手槍是丁○○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69頁),均已明確表示是其與丁○○共犯本案,並由丁○○持玩具手槍押被害人,車輛則由其駕駛。又被告丙○○雖於原審法院93年10月5日審理時,復翻供改稱丁○○不在現場,持槍的是另外一個人,是其在一般網路認識的網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0頁),惟其無法舉證確實有其所稱之該位網友以供調查,且其在原審法院93年10月14日審理時旋即又再回復以往供詞,稱:「是我開車,丁○○持槍押甲○○」及「是丁○○打電話給我的,在『頂好超商』前丁○○才將槍拿出來」,並承認其有在上開小客車內以吸管喝鋁箔包之飲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3至245頁)。是就其上開反覆之供詞與被害人甲○○上開證言比對,顯然以其在92年12月15日警詢時、檢察官92年12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3年9月7日及93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為供詞與甲○○上開證言內容相符,而足為採信。
(六)此外,復有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經鑑定結果,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已斷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不具射擊之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2024259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又該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惟該玩具金屬手槍材質堅硬,重量沉重,毆打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亦據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另6489─GJ號自用小客車所發現之吸管1支,經警採取丙○○之唾液與該吸管送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吸管所留斑跡之DNA-STR型別與丙○○之唾液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9日刑醫字第092024222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傳訊93年3月3日與其及丙○○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羈押之人即證人乙○○及戊○○,可以證明在拘留室時聽聞丙○○拜託丁○○承認共犯本案之罪云云。然查:該兩位證人業經本院傳喚,或未到庭,或無法送達,已無從為訊問,且查丙○○係於92年12月15日投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當日即因另案移送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被告丁○○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93年2月18日拘提到案,到案後,丁○○即否認犯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期間,丁○○於93年3月1日具刑事自白狀,表示「原被告警訊、檢訊中矢口否認涉案,然經數日思考後,願向 鈞座 坦承一切,懇祈將被告提訊,讓被告當庭陳述」等語(偵查卷第59頁),檢察官隨即於93年3月3日提訊丁○○、丙○○二人。以丁○○、丙○○等二人在提訊前之羈押處所不同,丁○○又經禁止接見通信,則丙○○於93年3月1日之前,並無要丁○○坦承犯罪之機會,然丁○○自行於93年3月1日具刑事自白狀,表示願意坦承一切,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況且丁○○於93年3月3日向檢察官陳述之犯案情節,與丙○○所述,亦有部分不同(如何人開車,何人押人),倘係應丙○○之要求,何以與丙○○所述,會有不同之理,顯見該次訊問為丁○○任意性之陳述,難謂與丙○○有關。證人乙○○及戊○○充其量僅能證明丁○○、丙○○談話內容,證人又非在強盜現場,對於丁○○是否有參與強盜,非證人所能明瞭,被告要其等作證,尚不足為丁○○有利之認定,核無再訊問之必要。又被告丁○○稱:丙○○說伊打電話給他,邀他去做案,請查通聯紀云云(本院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係92年11月1日犯案,距今已逾一般通話記錄之保存期限六個月,況且丁○○撥打電話之方式不一,亦無從調取而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上開玩具金屬手槍經鑑定結果,雖不具射擊之殺傷力,惟玩具金屬手槍材質堅硬,重量沉重,毆打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已如前述。核被告丁○○攜以強盜及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丁○○強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丙○○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丁○○於91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敘明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其與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94年4月7日庭畢被告等還押臺灣台南看守所之前,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其願向法院供出真正共犯(即丙○○於原審所供之網友),並由被害人指認,以還被告清白,請准再開辯論云云。惟查丁○○於檢察官93年3月3日、原審法官於93年3月24日詢問時、丙○○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詢問(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除外)時分別供述丁○○有參與本件犯案在卷,甲○○並一再指認丁○○確有參與等語明確。況丙○○於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時表示其不願作證,依上開事證,已甚明確,認本件別無再訊問丙○○之必要。被告丁○○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