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紀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凌晨5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溪邊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中前十字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步行正欲橫越馬路之 陳金紐 ,致陳金紐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左上額骨凹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詎料甲○○於車禍後,明知已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金紐送往金門縣金湖鎮縣立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警方循線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溪邊78之1號之住處查獲甲○○,並於同日上午8時0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陳金紐之妻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被害人 陳金鈕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紐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致死,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路面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等措施而撞擊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他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已喝至不醒人事,並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才會把車子開回家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一般人如於意識狀態下,發現將發生車禍,會有閃躲的反應,肇事後不可能呼呼大睡,但本件車禍現場並無任何剎車車痕,被告肇事後係回家睡覺。且被告車子一向停於營區附近樹蔭下,是被告平常的習慣,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1.00MG/L,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200MG/DL,再往回推至車禍發生時間凌晨5時許,其血液濃度為260MG/DL,已屬深醉程度,有意識混亂、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故被告當時已進入茫然狀態,不知曉有撞到人云云,然查:
(一)本件警員到場處理時,附近並無任何車輛停留,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18、19、20頁),足證肇事後,被告確無停留於現場。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6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員警於金門縣○○鎮○○○○路口交管哨旁廢棄海龍營區內空地發現,並依車籍資料進而至被告之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察所進行警詢,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證(警卷第40頁),益徵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及時之救護。
(二)被告辯以其已喝至不醒人事,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8時03分施以酒測結果,其測定值為1.00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又有關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例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等變數甚多,故事後由呼氣酒測值反推估肇事當時之酒測值尚無定論,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5年3月30日運安字第0950003011號函乙紙在卷可參,是辯護人以酒測之時間反推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並無依據,自不可採。另依該函附卷所示,呼氣酒清濃度達0.85MG/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噁心、步履蹣跚,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能將車開回住處,肇事車輛被發現之地點,並非於肇事地點不遠之處,而係住處附近之廢棄營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其在碼頭工作,怕車子在太陽下曝曬,故將車子停於樹蔭底下等語(原審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翁玉珠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平常車子停在其家附近的廢棄軍營,因為那邊有樹蔭等語(偵卷第6頁)。互核相符,固可採信。惟縱如所辯,停車於該處係其平常之習慣,但至少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始能依原來之習慣停車,再步行回家。可證被告於肇事當時,意識尚相當清楚,而非已陷入意識茫然之狀態。又被告返家已是清晨時分,既係肇事逃逸,警察未必能查悉肇事之人,自無逃亡之必要,則被告一夜未睡,返家後入房睡覺,乃屬當然,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再由被告車輛之損害情況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在現場留有雨柵一片、通風網一片,有扣押物可稽。又該車前方引擎蓋均已扭曲凹陷、前葉子板亦已呈半脫落狀態,有車輛照片可佐(警卷第32、33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且被害人陳金鈕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精壯之中年人,則撞擊聲必然甚大,可以想見。且當時係凌晨時分,車輛不多、較為寧靜,被告係年青人,耳聰目明,置身車內,應更能察覺有碰撞之情事,葉子板半脫落,行進中也會發出零件鬆動搖幌之聲音,被告卻未停車查看,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致人傷亡,急於逃逸,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並未逃逸云云,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並審酌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徹夜飲酒,且於飲完二瓶高粱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漠視交通法規、罔顧行人安全,肇致被害人中年喪生,所生危害甚巨,且考慮其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年。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就酒後駕車、過失致死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核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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