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贓物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95號〕,經本院判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甲○○明知附表壹所示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 芬蒂 艾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詳如附表壹〕,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復明知「仿冒CHANEL香奈兒飾品」、「仿冒FENDI芬蒂飾品」,係「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入上揭仿冒商標之飾品後,自92年年底起,至94年6月23日經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陳列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所設攤位前,連續以每件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94年6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劉廷耀 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互核相符,復有〔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報表貳件〔附偵卷第33頁、第41頁〕。〔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三〕鑑定證明書、芬蒂產品意見書〔附偵卷第32頁、第36頁〕。〔四〕現場照片〔附偵卷第46頁、第47頁〕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飾品』,非附表壹編號一、二所指定專用之『同一』商品,惟附表貳所示「飾品」,與附表壹所示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具有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且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屬類似商品,爰認定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