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係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經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經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速偵字第82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零錢時,適為乙○○之鄰居 曾耀德 發現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曾耀德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檢察官莊富棋││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書記官楊鎔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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