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二)本位聲明:㈠再審被告甲○○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協助將土地坐落臺南縣○○鄉○○○段1005之1地號(以下稱系爭1005之1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10平方公尺變更為道路用地,然後將土地內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3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割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六合公司)後,再同時協助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再審原告取得。
㈡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協助將土地坐落同上地段1005地號(
以下稱系爭1005號土地)、地目建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割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取得。
(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甲○○及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將系爭1005之1地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將系爭1005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並設定通行地役權給再審原告,無條件供再審原告通行。
(四)再審之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並刪除第30條,該原條文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同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6款之規定「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得分割,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此部分解釋已經鈞院(即本院)93年7月20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臺南縣○○鄉○○○段○○○○號之1,是否可以由所有人分割出道路部分移轉給鄰地為農路使用?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6款規定『非農地重劃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28日農企移字第0930135784號移文單,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問題」移送內政部轉臺南縣政府,表示法律許可,而執行分割登記屬內政部。轉由該臺南縣政府93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390143360號給鈞院(即本院)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三、次查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即可。」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答覆是肯定的,而內政部轉臺南縣政府之覆函鈞院(即本院)亦是肯定本案本位聲明之請求為法律所許可。對造應依上述法令協助辦理分割、登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已認定通行權利理由,臺南縣政府既無不准之理。原確定判決竟以「...是此項變更,充滿不確定性,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處於法令許可分割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若對造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使條件成就,若主管機關不准,可提行政爭訟解決云云,其主張固屬於法有據,但於系爭土地完成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之前,就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而言,仍不能認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倒數第4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丙○○主張系爭1005之1號土地,雖登記為甲○○名義,但事實上乃係六合公司借其名登記一節,應堪採信。則其二人間就系爭1005之1號土地之關係,乃無名契約,依目前實務上見解(91年臺上1871號判決),其性質近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委任人之六合公司,既以自己意思,同意上訴人丙○○通行系爭1005之1號土地,則名義上所有人之受任人甲○○,自應受委任人意思之拘束。故系爭契約,對甲○○亦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7頁第7行起)。所以就本位聲明之訴,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故有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案起訴時已表明請求之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而最後以複丈圖所示1005之1地號位置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1005地號如複丈圖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為準。原確定判決竟然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但書第3款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請求之面積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包括原審請求及本院追加擴張面積部分)」「至其於本院擴張聲明範圍,將通行權分別擴張為20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既與原契約約定範有異,其擴張請求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第6行至第12行及第20頁第8行)。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2筆地號土地原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另再審原告所有
同段291地號等16筆相鄰土地為袋地均經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68年6月8日訴外人臺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公司)向再審原告購買1005之1地號(再審原告通行使用部分以外,換言之,該通行部分並未出售,亦未移交),因地目旱,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所以整筆土地面積登記在臺新公司提供之人頭戶 李楊 來好名義,但約定再審原告使用通行部分永久使用依舊通行(一審卷第25頁買賣契約書及通行部分附圖)。79年1月5日六合公司向臺新公司購買1005之1號內公司使用部分,也以人頭戶即甲○○名義由 李楊來 好移轉登記所有權名義。另1005地號於79年3月15日由臺新公司移轉登記給六合公司。再審原告因此於77年4月28日與臺新公司負責人 李東海 在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79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影本附一審卷第130頁),臺新公司負責人李東海同意負責解決位於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作為通路。一審法官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25頁),李東海答「是以臺新公司名義購買‧‧‧」「是否買賣時有約定保留通行道路與丙○○?」「是。‧‧‧」「(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登記李楊來好?」「是。」「系爭1005之1土地是否公司購買?」「1005之1土地是公司購買。」「公司購買,為何要登記在李楊來好?」「因是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李楊來好名下,‧‧‧均無自耕農身份。」「78年12月賣給六合鋁業,何時去登記?」「應該是79年1月登記給甲○○。當時六合鋁業公司還未正式登記,且該土地還是農地。」「六合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情通行一事?」「買賣時即有該通行道路,當時已鋪柏油,且六合知道是由丙○○通行。」「當時臺新工藝所佔用之土地是否包括1005號土地?」「是,因1005號土地是建地,所以直接登記公司所有。」(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依李東海承認之買賣契約書內其他事項特約欄第5及6項「5本件買賣之土地已成通路無條件永久供出賣人丙○○通路用地以憑通行‧‧‧位置範圍如另圖之圖說」「6作為通路用地之部分至日後承買人將本筆之土地再出售與他人時,承買人應負責‧‧‧」。所以79年1月5日臺新公司賣給六合公司由李楊來好登記甲○○以後仍於79年4月28日及81年2月14日2次李東海代表臺新公司與再審原告成立調解,一方面確認通路位置與範圍,另給予13萬建設柏油路面。
(2份調解書影本附一審卷130至第132頁)。就在六合公司前面,再審被告當然知道。再審被告於80年4月10日給再審原告之通知書「本公司向臺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承○○○鄉○○○段1005及1005之1地號土地上其臺端原作為通道之土地,本公司為建圍牆之需要,擬予整地,有關通道,請臺端應自行設法處理為禱謹致丙○○先生通知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甲○○」(丙○○93年10月11日辯論意旨續狀附件及對造93年10月12日承認通知書之真正)。六合公司向訴外人臺新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再審被告甲○○‧‧‧該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均由再審被告六合公司自行為之,‧‧‧甲○○僅為人頭‧‧‧,則六合鋁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對甲○○仍有效力。參考再審原告於89年9月8日通知甲○○履行該合約書內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再審被告均無異議(一審卷第17頁),91年7月通知再審被告到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同一義務(一審卷155頁),也未異議,上訴人(按應係再審原告之誤)使用通行系爭土地20年以上,再審原告通行部分土也,並未隨地號移轉而移交。也不是臺新公司或六合公司之約定而交付通行。所以臺新公司與丙○○68年6月7日之買賣契約書及通路用地位置與範圍附圖、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一審卷第130頁), 李通海 (按應係李東海之誤)之供詞、80年4月10日對造之通知書、82年5月31日兩造之合法書(按應係合約書之誤)附圖面積。以上均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就不會誤認為約定通行權,更不會如確定判決書附圖寬度不足1公尺之通路位置。
三、證據:
(一)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93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
(三)通知書。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即於93年11月30日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2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28日農企移字第0930135784號移文單,以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問題」移送內政部轉臺南縣政府,係表示「法律許可,而執行分割登記屬內政部。」,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移文單(本院確定卷第158頁)係稱「‧‧‧,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問題,係屬
貴管,移請主政。」,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於82年5月31日簽立之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六合公司)所有系爭2筆土地內(如圖示紅色斜線部分)同意無條件給乙方(即再審原告)使用通行,並同意在法令許可後無條件分割該部分給乙方登記,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立本合約書為據。」,是兩造之爭點,乃系爭82年5月31日之契約所定條件是否已成就問題?而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係表示本院函詢事項非其業管應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覆,並未對本院函詢事項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判斷甚明,是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就本院函詢事項為「法律許可,而執行分割登記屬內政部。」云云,並不足採。因此本件爭點自應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93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43360號函函覆為準(本院確定卷第164至16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依該函意旨詳為論斷如下:「‧‧‧⑵非農地重劃地區內之土地,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即但書第6款):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函示本條款之適用相關規定,經內政部函轉台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因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非屬農業重劃區之土地,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始得辦理分割。」,而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須申請人先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經縣市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後,再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文件,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興辦事業之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縣市目的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同意。此有該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093014336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原確定卷,第164至165頁)。依上開函示,系爭土地若欲完成分割,須先由所有人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而其前提係欲興辦事業,並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准許,事甚明確。亦即必須經過二道程序,其中興辦事業,又須主管機關之審查裁量,並非一經申請,必受核准。是此項變更,充滿不確定性,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處於法令許可分割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若對造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使條件成就,若主管機關不准,可提行政爭訟解決云云,其主張固屬於法有據,但於系爭土地完成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之前,就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而言,仍不能認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丙○○主張條件成就云云,尚非可採。‧‧‧。」(詳本院確定判決第12、13頁,本院原確定卷第239、240頁反面),是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得依兩造82年5月31日簽立之契約主張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1005之1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上其設置之電動鐵門拆除,再審被告六合公司、再審被告甲○○應容認再審原告丙○○通行,不得妨礙。再審被告六合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1005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應容忍再審原告丙○○通行,不得妨礙。蓋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六合公司設置電動鐵門前均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通行,自可推斷依現況之通行面積始符合兩造前揭契約,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擴張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減縮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惟既與兩造契約不符,逾此之部分即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第20頁)。
是則,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而係認擴張及減縮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非認再審原告之擴張及減縮不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於法律之適用顯有誤會。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55頁之論述)。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臺新公司與丙○○68年6月7日之買賣契約書及通路用地位置與範圍附圖②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③李東海之供詞④80年4月10日再審被告六合公司之通知書⑤82年5月31日兩造之合約書附圖面積等證物。
(二)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備位聲明,係以兩造契約有「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意,或以已20年以上繼續表現通行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或其所有毗鄰之同地段291號等16筆土地屬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為其依據。本件原確定判決載明:「『兩造間所訂立系爭82年5月契約』,‧‧‧。又此項契約,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六合公司之前手臺新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即68年6月間)所為約定之一部分』,‧‧‧。」(原確判決第14頁第9行、第14行至第15行)。
「次按,‧‧‧,『乃本於其與臺新公司間所訂立之68年6月7日之契約』,而於82年5月間起,則係基於系爭契約』,顯見其通行系爭二筆土地,乃基於契約約定,自始並無行使通行地役權之意思甚明,其主張時效取得,按諸上開說明,自與要件不合,‧‧。」(原確判決第12頁第8行至第11行),自已就上開證物詳為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之情。
(三)另就「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李東海之供詞」「80年4月10日再審被告六合公司之通知書」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因與本件爭點無涉,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確判決第20頁第12行至第14行),審酌在卷,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之情。況再審原告所主張「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一審卷第130頁)」(按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臺新公司於79年4月28日所立之調解內容。卷內另有81年2月14日之調解書附於同卷第132頁,惟再審原告未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調解書漏未審酌。),其內容雖載有「臺南縣○○鄉○○○段1005之1號面積276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由大門至聲請人所有豬舍)作為通路。」(一審卷第130頁);惟查該調解內容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臺新公司於79年4月28日所達成之調解,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仍不能執以拘束再審被告;縱認上開和解內容對再審被告亦有效力,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既已另於82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另有約定,解釋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以此合約書為兩造間就通行權利義務之基準,查該合約書僅載「‧‧‧二筆土地內(如圖示紅色鈄線部分)同意無條件給予乙方使用通行‧‧‧」,雖未就供通行部分之土地面積為約定,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5月間簽立前開合約書後,再審原告依此契約所通行之範圍係一審法院91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時之現狀,經再審原告當場指界,並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一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是足認兩造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91年10月29日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面積即1005之1地號部分為173平方公尺、1005地號部分為46平方公尺,合計為219平方公尺(一審卷第62頁);又「李東海之供詞」及「80年4月10日再審被告六合公司之通知書」亦僅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通行契約存在,並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有何「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意,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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