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因「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已繳納罰鍰結案;非本件異議範圍),經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異議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時,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本件異議範圍),而函請原舉發機關另行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異議人則以:當時伊遭舉發紅燈右轉,伊向舉發員警稱未帶駕駛執照,實則駕駛執照已逾期多年並未辦理補發,依交路九十字第0五一四六三號函,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但當時員警並未依該條款開單舉發,另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開單舉發,孰料伊繳納「紅燈右轉」之罰鍰後,又遭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件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監理所自不得重複裁處,請求撤銷上述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依號誌行駛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HV九─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又公路監理機關已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將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電腦化,而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考領駕駛執照者均會登錄在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以異議人係六十一年次之年紀,年滿十八歲後可考領駕駛執照來看,如異議人確有考領駕駛執照,則公路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檔案中應有此部分紀錄,惟經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駕駛人駕駛執照情形,結果顯示並無異議人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等情,此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陳明詳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迄未曾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甚明,自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HV九─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駕駛執照僅係逾期多年未辦理補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異議人另辯稱其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既經裁處並繳納罰鍰,本件不應重複裁處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單一違規行為,而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時、地,另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逕行右轉而闖紅燈,核係另一違反交通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及闖紅燈之二行為,前後明顯可分,各均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末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異議人之同居人「 陳惠寶 」簽收無訛,此有原舉發機關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陳惠寶」之印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本件經查並無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罰鍰,或到案陳述之情形,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件可按,是異議人於舉法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於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九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