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泰山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明知並無現金可貸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間,在蘋果日報紙上刊登「國泰世華貸給你」之貸款分類小廣告,並提供「貸款專線0000000000號 林克勤 專員」以供聯絡等資料。嗣被害人 蔡俊伯 需錢孔急,誤信該則借款分類廣告為真,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撥打上揭廣告電話申請貸款,該成年男子,佯稱應先繳納律師代辦費、重辦貸款費用、逾繳本金加利息費用始得申請貸款等語,被害人蔡俊伯不疑有他,前後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8,834元匯款及轉帳至 陳擁演 (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設於中華郵政左營訓練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9,000元匯款至 許召諺 (另行通緝)設於新竹國際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11,000元匯款至甲○○設於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號之帳戶內,旋經上開不詳成年人悉數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亦著有判例。而所謂結果地,係指犯罪結果發生地而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村○○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證;另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犯罪之地點為「不詳地點」;所幫助之正犯的犯罪行為地亦屬不明,不能作為定管轄權之依據。又被害人蔡俊伯於警詢供稱:我於93年12月22日下午14時許,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去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先匯律師代辦費,就此開始受騙,先後於山外第一軍郵局、金城郵局、頂堡郵局匯款等語,足認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地點為金門,金門自為犯罪結果發生地,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審認無管轄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其目的乃在保障被告基於憲法所賦與之「防禦權」而來,亦即考慮被告應訴、防禦準備之方便而定之,故以被告生活地為中心為依據。惟刑事訴訟土地管轄包括犯罪地,其目的除上述理由外,亦有合理決定各地方法院案件負擔,同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法院便於證據調查,並兼顧被害人之保護,使被害人便於參與訴訟程序,不致因犯罪受損害之外,復因訴訟程序而負擔過重的不利益,造成二度損害。從而,「犯罪地」之概念上雖包括「結果發生地」,但解釋上應從嚴為之。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應指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特定財產」之所在地而言,不可泛指被害人交付金錢之一切地點,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被害人偶然所經過或暫時所在地之法院云云,固屬卓見。惟何謂被害人「特定財產」所在地,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金錢之地點,何以不是特定財產所在地,原審如此劃分之理論依據為何,未見合理之說明。且就被害人保護及便於證據調查而言,被害人當時在金門服役,於94年6月17日接受偵訊時,供稱:服役到明年。可見,其在金門服役時間頗長,在金門應訊接受調查,均較方便,被害人受騙之時,設籍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若須返還其戶籍地應訊,反而不便。雖被害人已退伍而現非居住於金門地區,此有退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以目前觀之,至金門應訊已變成不便利之法院。但基於管轄衡定原則,自不能以嗣後被害人變更住居所等因素,而倒果為因,認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不便利之法院,而無管轄權。
四、從而,原審認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