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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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
3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4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內廁所及其位於臺北縣○○區○○○路○段○○○號1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而為警於95年4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4月25日編號CH/2006/406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
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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