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曾與其男友 劉炳煌 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二人為籌款償還該筆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行購買機車後典當,再以典當所得還債,其後二人即於民國93年2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某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EZV-七二二號輕型機車,約定車價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除當場交付頭期款二千元外,其餘價金應自93年3月間起按月給付,使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與劉炳煌確有買賣機車並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意,而交付上開機車。惟乙○○與劉炳煌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持該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不知名當舖,以一萬五千元價格加以典當,且此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江清泉 、甲○○、 廖文杰 之指訴。
㈢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客戶資料表等文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然於購車前,即有將購得機車典當換現之意,因而成立前述詐欺犯行,則事後即無再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劉炳煌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劉炳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然因被告所犯之本罪並非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故本院仍需依法審理,僅係可以斟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劉炳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