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壬潤即吳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壬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壹個(袋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壬潤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業經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約三、四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老人會館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一個(袋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壬潤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第一級海洛因殘留無訛(袋重0.31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數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處罰,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一個(袋重0.31公克),因毒品海洛因與該塑膠袋附著沾黏不易析離,該塑膠袋與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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