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巫芹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使用前開卡借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繳付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之本息,經多次催繳未果,遂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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