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五鄰獅潭加油站前之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標誌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約六、七十公里時速行駛,致於該處撞及正由外側車道左轉由 江福昌 所騎乘之IDS─六一二號重機車,江福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額葉、顳葉腦出血、雙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血腫、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呈植物人之狀態,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福昌之配偶乙○○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