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九二四○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一一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九元另行發還)│├───────┼────────┼────────────┤│民事旅費│六○○元│聲請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總計│一○九一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