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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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向本院提出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甲○○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案法官指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在監所之聲請人,即逕行提訊聲請人進行言詞辯論,致在監所之聲請人無從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造成聲請人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防禦其利益,致相對人因而從中得利,足見本院法官基此所為審判顯失公平。而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是法官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審判,顯然剝奪在監所聲請人就審期間之利益,致聲請人在訴訟上無從防禦,且生無可填補之損害,而有利於相對人,顯然法官與相對人檢察官有密切之交誼,更有同事間情感,聲請人就法官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審判後「發見」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應以推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不外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在監所之聲請人,即逕行提訊聲請人進行言詞辯論,剝奪在監所聲請人就審期間之利益,致聲請人在訴訟上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防禦其利益,造成相對人因而從中得利等為其依據。惟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後,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送起訴狀繕本至聲請人原服刑之臺灣臺南監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訊聲請人到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經該案法官面告聲請人改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續行言詞辯論,嗣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訊聲請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等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既經法官面告聲請人改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續行言詞辯論,則聲請人顯已知悉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時間,而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間隔有十日以上,顯足讓聲請人準備於言詞辯論時所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調查之證據,佐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多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由其執行之臺灣新竹監獄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反訴狀,亦可見聲請人確有充裕之時間準備辯論甚明。是就審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既僅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則該案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既留有逾法定就審期間之日數予聲請人準備辯論,從而,聲請人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有被剝奪就審期間利益情事,顯難採信。遑論該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既未當庭審結,並改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言詞辯論,則聲請人顯可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再為必要之陳述,即難謂該案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雖謂該案承辦法官與檢察官有密切之交誼,更有同事間情感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遽認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而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難採信,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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