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適見丙○○所有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宅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近牆角盆栽取得非其所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拔釘器乙支,先行撬開大門喇叭鎖打開側門,並由該處侵入住宅竊取屋內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丙○○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儲金簿乙本、建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乙張、印章乙枚、數位相機乙臺、女用手錶四隻、項鍊二條、手鍊乙條、戒指三只、耳環一對、鑰匙圈乙個等物,經警方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三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查獲上揭丙○○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