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駛至桃園市○○路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四DY—六0四五一二號【係 李瑾瑜 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三八八號【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其委託,於其入監服刑期間,代為保管而寄藏該贓物。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丙○○因騎乘該贓車在桃園市○○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寄藏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李
瑾瑜之母】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㈢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寄藏贓物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者
為他人遭竊之機車,仍寄藏上開贓物,惟僅係暫時代綽號「阿狗」保管,所犯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