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3年9月16日入監服刑,又於83年12月30日撤銷前案緩刑而2案接續執行,復於8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6月16日撤銷上述假釋,於88年7月6日入監服刑、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間,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人及其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隨由「大頭」等人所組成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向不特定之人佯稱其家屬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而遭綁架為手段,詐騙該人須匯款以贖回家屬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交金錢至乙○○或其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加以提領,而恃此維生。嗣有甲○○於同年5月13日接獲該集團之電話,要求其匯款200,000元至上揭乙○○所提供之帳戶後,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乙○○自白曾出售自己上開帳戶之自白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自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以防此為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此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亦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接受匯款,皆與社會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其具有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自可認定。揆諸前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勘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事實欄之集團以前揭方式,詳為分工後,廣泛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行騙,欲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他人帳號,顯有恃詐欺維生之常業犯意,則該集團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3,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出售予「大頭」,供上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得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以該帳戶供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是其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掩飾」或「隱匿」以外之行為,參以被告出售一個帳戶所受利益僅有3,000元,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透過洗錢而獲得其他利益之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於偵查訊問時承認以3,000元代價出賣帳戶,應認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應屬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3年4月,並於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嗣後逃匿,經通緝始於偵查中到庭應訊,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不宜輕縱,惟衡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對於販賣帳戶及提款卡乙事,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3,0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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