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 黃振 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 黃振卿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起訴書第五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起訴書第八行應補充換貼在「偽造」「黃振卿」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三)起訴書第十六行應補充以換貼「乙○○」照片之「偽造」「黃振卿」之身分證及駕照,(四)起訴書第十七行持前開變造之證件,應更正為持前開偽造之證件;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黃振卿」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含其上乙○○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黃振卿」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與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21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欲申辦現金卡使用,於民國93年5月中旬,見報紙分類廣告版登載代辦現金卡之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藍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藍先生)聯絡,約定在台北縣新莊體育館前碰面,其竟與「藍先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將自己相片2張、身分證影本及新台幣5千元交由「藍先生」,並由「藍先生」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乙○○之相片換貼在「黃振卿」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黃振卿本人;另由「藍先生」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向不知情之 吳挺彰 申辦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並由「藍先生」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黃振卿」之署押後,再交由吳挺彰送件申辦,足生損害於黃振卿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嗣於93年6月9日某時許,由「藍先生」打電話給乙○○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22之1號的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碰面,並由「藍先生」於銀行門口前將已換貼「乙○○」照片之「黃振卿」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予乙○○,同時指示乙○○持前開變造之證件進入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領取以「黃振卿」名義申辦之現金卡,經該行承辦徵審現金卡之業務人員丁○○發覺有異拒絕核發現金卡予乙○○,同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照片2張交由│││陳述。│與「藍先生」後,再由「藍先生」共││││同換貼其照片在「黃振卿」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由被告持之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二│證人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已換貼「乙○○│││時之證述。│」照片之「黃振卿」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三│證人 黃呂素美 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黃振卿」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並非黃振卿本人之事實。│├──┼─────────────┼────────────────┤│四│扣案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照片2張交由│││張。│與「藍先生」後,再由「藍先生」共││││同換貼其照片在「黃振卿」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由被告持之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五│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藍先生」於不詳時間,偽簽「黃振│││書影本1紙。│卿」之署押於現金卡申請書上,並持││││之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藍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黃振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及偽造前開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之。扣案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前開申請書上「黃振卿」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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