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94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43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111,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編號│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價額│││(苗栗縣西湖鄉)│(元/㎡)│(㎡)││(新台幣)│├───┼────────┼──────┼───┼──────┼─────┤│1│鴨母坑段318│980│238│1/3│77,747│├───┼────────┼──────┼───┼──────┼─────┤│2│鴨母坑段319-1│450│24│1/3│3,600│├───┼────────┼──────┼───┼──────┼─────┤│3│鴨母坑段320-1│450│1,028│1/3│154,200│├───┼────────┼──────┼───┼──────┼─────┤│4│鴨母坑段1017│450│8,948│1/3│1,342,200│├───┼────────┼──────┼───┼──────┼─────┤│5│鴨母坑段1035-1│450│660│1/3│99,000│├───┼────────┼──────┼───┼──────┼─────┤│6│鴨母坑段1036-1│450│12,119│1/3│1,817,850│├───┼────────┼──────┼───┼──────┼─────┤│7│鴨母坑段1069│400│3,598│1/3│479,733│├───┼────────┼──────┼───┼──────┼─────┤│8│鴨母坑段1070│400│8,530│1/3│1,137,333│├───┼────────┴──────┴───┴──────┼─────┤│合計││5,111,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