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 羅時進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利用乙○○承包苗栗縣○○鎮○○里○○○○道路拓寬邊坡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7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不詳某處,以甲○○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等知道乙○○所承包工程有瑕疵,如不匯款予其等2人所指之帳戶,調查局會介入處理,乙○○事情就大條了等語,並指示乙○○匯款至甲○○不知情友人 陳立紅 所開立之中國招商銀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恐嚇乙○○需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供其等花用,致乙○○心生畏懼,案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及羅時進,始未匯款,甲○○2人才未能得逞。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他案被告羅時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被告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羅時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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