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一行為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MethylenediOxymethamphtamine(俗稱MDMA)藥粒貳拾包(驗後計叁仟捌佰叁拾柒顆),藥粉壹包(驗後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不知為禁藥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本件上訴人所犯,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一行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二罪名提起公訴,第一、二審亦依相同罪名論罪科刑,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五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既認上訴人寄藏MDMA藥粉一包部分,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卻未依法告知上訴人云云,即有誤會。再本件扣案之MDMA,經送鑑定,均有耗損,鑑定剩餘部分始得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固將扣案之MDMA鑑定前後之數量均予載明,但綜觀判決全文,顯只針對鑑定後之數量宣告沒收,難謂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供明其被查扣之藥片、藥粉,為俗稱之快樂丸(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參以被查扣之快樂丸數量甚多,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自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