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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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訴外人 李國元 向原告借款之抵押擔保,嗣後變更債務人為被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建設)。而被告聯億建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四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其後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分配表一件、約定書三張及繳息明細表(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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