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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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行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切結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切結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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