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EIERTODDROBERTS(白泰德,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REIERTODDROBERTS(白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REIERTODDROBERTS(中文姓名:白泰德)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4時許,已服用酒類(伏特加酒),飲畢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翌日(1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0時30分許,右轉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前,不慎擦撞該處由 鄭芳蘭 騎乘搭載其子 林長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芳蘭及林長運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1時15分許對BREIERTODDROBERTS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BREIERTODDROBERTS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鄭芳蘭及林長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狀下,騎車上路並因而擦撞其他車輛肇事而致被害人鄭芳蘭及林長運受傷,是其輕忽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止,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斟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