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上訴人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SINGASIAINVES法定代理人TINGSIITIEN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民國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8%,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16日將其承作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喜公司)所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坐落桃園縣(市○○○路○○○號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工程,以新加坡幣880萬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上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已於86年11月完工,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尾款部分,雙喜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1,026,809元,僅餘2,763,191元未付,惟被上訴人除支付上訴人新加坡幣7,304,000元外,尚餘新加坡幣1,496,0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496,000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496,000元及其中1,487,300元自民國86年7月17日起、其中8,700元自8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未於約定完工期限85年11月30日如期完工,且於86年12月8日擅自退場,未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尚得以請求支付之違約金、及因其違約支出之必要費用,抵銷其所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6日將其承作雙喜公司所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坐落桃園縣(市○○○路○○○號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工程,以新加坡幣880萬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尾款部分,雙喜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11,026,809元,僅餘2,763,191元未付,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新加坡幣7,304,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雙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本院重上字一卷第200至第205頁)、系爭合約書(原審一卷第5至第10頁)、桃園農田水利會88年4月22日桃農水工字第3061號函、桃園農田水利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二卷第11
9、121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85年10月30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期限延至86年1月31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86年2月16日致上訴人內載:「頃據當事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陞來所委稱『本公司與新加坡新輕金鋁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坐落臺灣省桃園水利會大樓帷幕牆之工程,依契約規定,上開公司應於一九九六年(即民國85年)四月一日起進場按裝,並於一九九七年(即民國86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等語前來」之函文在卷(原審一卷第102頁)為憑;被上訴人雖以該函文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抗辯,惟未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所為抗辯自非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6年1月31日,應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一)合約簽訂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五;(二)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三)風雨試驗完成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八;(四)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五;(五)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六)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七;(
七)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被上訴人迄至85年12月25日止已給付上訴人(一)合約簽訂完成、(二)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三)風雨試驗完成後等工程款合計新加坡幣2,024,000元;第四期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臺灣部分,因僅完成13,608平方公尺,尚有1,346平方公尺未完成,給付新加坡幣2,002,000元;第五期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完成百分之八十給付新加坡幣
2,816,000千元;第六期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完成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新加坡幣462,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7,30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為雙喜公司所承造前述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農田水利會88年4月22日桃農水工字第3061號函、桃園農田水利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二卷第119、121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新加坡幣1,496,000元(8,800,000-7,304,000=1,496,000)之義務,應無庸置疑;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係於86年6月25日即已完工;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係於87年4月間始行完工為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6年6月25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向原審具狀為「...詎原告屆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直至翌年即86年6月25日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安裝,總計原告共遲延工期207天。...」之陳述(原審一卷第49頁),及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員工 郭金展 所填載「帷幕牆吊裝日報表」,於85年12月23日累計進度已達
95.68%,86年1月9日累計進度已達100%,有該二紙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帷幕牆吊裝日報表」在卷(本院更一2卷第59-1、60頁)足憑;86年7月23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函略以:
「1....2.關於驗收事,本公司已函請雙喜排定時間,這件事不是本公司可以單獨完成的,不過本公司將全力配合及催促也減少貴公司之困擾。...以減少驗收時間。」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函文在卷(本院重上字一卷第106頁)足稽,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於86年6月25日即已完工之事實,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86年7月8日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同月7日函略以:「1.2F南面不銹鋼窗尚餘6扇未按裝*預定12日進場15日完成(未施作完成原因,因大小縫退回重作)。2.1-3F全面窗台板及玻璃背檔未按裝*9日進場20日完成(未施作原因,因圖不對使成品不對縫部份重作)。3.1-3F部分silicone未完成。25日完成(連日下雨而停鷹架拆剩極小部分不影響外觀)。4.2、3F北面緊急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15日完成(此部份按圖施作,因要配合排煙口故需修改原係貴公司人員處理,以至目前仍未完成。5.1F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未按裝*玻璃早完成需視現場狀況安裝未影響其他人作業且營五金仍未提供。6.至於其他維修工作(石材破壞、窗戶掉落...)已安排進行中.
..」之信函為憑,抗辯上訴人於該信函中迄至86年7月8日,尚有該函中所指部分之工程迄未完成,何能於86年6月25日完工;惟查被上訴人之員工郭金展於其「帷幕牆吊裝日報表」載明被上訴人已於86年1月9日累計進度已達100%,參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致上訴人表示已函請雙喜公司安排驗收時間,並請上訴人及早計劃,以減少驗收時間,有前述函文足憑;且由兩造於86年7月7日、8日、23日、9月13日來往信函中無不提及維修、驗收事宜;從而,被上訴人撤銷其87年10月23日向原審具狀所為之陳述,自非法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86年7月8日之函文內容所指工程,係指已完工而為修繕,尚非全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換裝上訴人所按裝之窗戶把手,於87年4月間方得視為完工為抗辯;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六、其他注意補充事項中(七):「乙方(即上訴人)若擅自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八):「乙方施工品質應合乎規範要求,若施工品質不符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新按裝。」(九):「乙方有義務應甲方要求依設計製作單元收頭實體或等比例之模型作日後施工依據。」(原審一卷第9頁)等之約定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為:「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之規定相當,即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縱未依契約約定,僅生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問題而已,非謂上訴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矧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來,一再發生遲延且於按裝大樓八百個窗戶把手時,發生嚴重瑕疵,致窗戶無法順利對外開啟,詎上訴人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及掩飾瑕疵,竟擅自變更設計,以『削足適履』方式,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等語(本院重上二卷第168、169頁),亦堪認上訴人已完成窗戶把手之安裝,若有被上訴人所指摘未按圖施工而有瑕疵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非得據以抗辯上訴人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於87年4月間方為完工,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於86年6月25日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查:
(一)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設計、製造、施工,依經建築師認可之外觀設計圖及業主提供之帷幕牆工程規範條件,其包括所有外牆之單元式花崗石帷幕牆...施工前,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合作,並根據簽認之設計圖為準,有系爭合約在卷(原審一卷第5頁)為憑;上訴人依此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應先完成工程系統之設計圖,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而工程進度表雖非合約之附件,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本件自不例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而上訴人對於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作進度表,即非無何效用。
(二)查按進度表,上訴人應於8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至84年12月間,盡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然上訴人自84年4月訂約後至6月間,先呈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後,始於84年9月23日通過審核,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檢送84年9月23日第四次帷幕牆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24、25頁)。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直至84年9月23日始第一次呈送立面圖,因不完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要求儘速於11月15日前提出完整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上訴人始於85年1月4日完成第一份正式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亦非完整圖面,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迄至85年3月8日始完成圖面之繪製,惟仍缺1至4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在圖面尚不完整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於85年3月22日將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牆立面圖(未含1至3樓)、平面圖部分,審查核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送審。由於上訴人遲未將1至4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始陸續提出後,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6日及12月17日即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86年
1月22日上訴人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此過程均有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訴人傳真、立面圖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送圖即使有所遲延,亦係上訴人繪圖進度遲延所致,上訴人主張其遲延完工,係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未能配合所致,自非足採。
(三)又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頂樓因須施作女兒牆,以防止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樓單元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固定繫件後,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而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85年12月31日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23樓及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吊裝單元體完成後之86年2月16日即進行灌漿作業,並無違誤。又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1樓至3樓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面,與東西面本屬不同系統,其中南北面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圖面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大樓東西面則自1樓起即可進行施作。況依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監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85年6月13日起即進行帷幕牆單元1-1至1-6單元(東向)按裝,至7月15日已進行一樓、二樓花崗石帷幕牆吊裝施工,且至7月21日時已進行至3、4樓之花崗石帷幕牆施工,亦有85年6月13日、7月11日、12日、15日、31日建築工程施工日表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據卷附85年7月4日、10日、11日、8月30日、31日之建築工程施工日報表(原審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9
7、298頁)亦可知: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上訴人完成一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85年3月8日),送交建築師完成圖面審查(85年5月21日)後,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85年7月4日即已完成一樓東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此時上訴人尚在進行編號47、48、49號三片單元體之吊裝;85年7月10日業已進行三樓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上訴人仍在進行一樓單元體之吊裝;85年7月31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十一樓;上訴人仍在進行三、四樓花崗石帷幕牆之施工;85年8月30日、31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21樓,上訴人才進行6樓單元之吊裝;甚至就85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負責之四方鐵管已完工,上訴人尚在進行十三樓之吊裝工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按裝工程受到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阻礙,亦非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85年4月起至86年1月31日間,計有13日之假日,應予扣除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其目的在保障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規範對象為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與僱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係針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與僱主,並不適用於包括工程單純承攬之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矧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完工之期限,上訴人非得主張扣除假日,其主張應扣除國定假日,自不足取。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云云,非屬可採。
八、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文字雖有不同,惟舊條文但書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違約罰之性質,新法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自明,原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未能於所約定工程期限86年1月31日完成,遲延至同年6月25日始為完成,計遲延144天,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於工程期限為:「上訴人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罰金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及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預定所生之損害賠償額為新加坡幣3,801,600元
(8,800,000×0.003×144=3,801,600)。惟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因其違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代墊款及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而主張抵銷,茲析述之:
(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英文合約,無違約金之約定;查上訴人於84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中文版合約時,即有如上述之遲延罰款約定,嗣後所簽訂之英文版合約中固無遲延罰款約定,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依所簽訂系爭中文版合約,自應以系爭中文版合約所約定之全文為其依據,不致發生適用上之歧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中文版合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原審三卷第160頁),新建大樓完工未久,玻璃及花崗岩龜裂、破損,被上訴人被迫代為履行保固責任(本院重上字一卷第124、128-1頁),計支出於原審所主張代墊款6,670,427元(包括工程維修費3,213
,000元)(原審三卷第160頁),本院前審主張之代墊款支出3,457,427元、保固費用(應指工程維修費)支出3,213,000元(本院重上一卷第124頁、第128-1頁)。經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催告上訴人為瑕疵之修補,逕自為修補,即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逾期罰款1,37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為雙喜公司罰款1,379萬元為抗辯。惟查雙喜公司89年11月4日雙總字第271號致原法院略以:...本公司原欲依約將該尾款扣抵為逾期罰款,本公司曾於87年12月9日以雙利字第081號函表明在案;茲因宏偉公司在工程遲誤期間,非常盡力負責工程後續施作包括更換不符規格品質之材料設備...本公司基於上述種種因素及維持商誼的考量,同意於88年2月10日撥款..
.所以經核計,針對本件工程尾款1,379萬元部分,本公司到目前為止,業已付款11,026,809元整。有該函附卷(原審三卷第369、370頁以下)足憑;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罰款1,379萬元,顯非事實。至於雙喜公司尚未給付之2,763,191元(
13,790,000-11,026,809=2,763,191),由上開雙喜公司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尚未給付,而非扣抵為逾期罰款;且被上訴人就雙喜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基於商誼之維持,及二年時效之考量,表示不斷與雙喜公司洽商解決方案,不排除採取法律訴訟之可能(原審三卷第160頁),於被上訴人在雙喜公司確定不給付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損害,而得主張抵銷。
(四)商譽損失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商譽嚴重受損,錯失諸多商機;不僅未據舉證以供斟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並主張抵銷,自無依據。
(五)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已於86年2月1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予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配合,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俾於雙喜公司與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間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驗收,及上訴人於86年年1月31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工作已完成八分之七,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二卷第71頁),被上訴人已受有該完成部分之利益,認上訴人應給付之之違約金以未完成之八分之一為計算標準,即新加坡幣475,200元(3,801,600元÷8=475,200)。上訴人嗣後雖又主張其完成93.75%或95%,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前所為完成八分之七之陳述係屬錯誤,而予以撤銷,自應以前所自行陳明完成八分之七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其受有增加管理費之支出、匯率差額之損失、及營利損失,均應包括於前述之預定所生損害賠償額之內,不予贅述,應予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新加坡幣475,200元。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新加坡幣475,200元違約金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加坡1,020,800元(1,496,000-475,2
00=1,020,800)。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自雙喜公司領得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亦應給付上訴人相同比例之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和雙喜公司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係各別之獨立契約,所生效力各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雙喜公司間合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自無足取。
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新加坡幣1,020,8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請求自86年7月17日或自87年4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據提出完工通知、請款通知(原審一卷第11、12頁),惟未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接獲該二通知,其請求自86年7月17日或自87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新加坡幣1,020,800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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