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