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經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所犯該罪係屬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