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6日晚間,持其所有之遙控器2個至台中市○○區○○路○○○號之大新鎖店交予乙○○拷貝,待乙○○拷貝完成後尚未交付甲○○,適有電話打進來,乙○○即忙於接電話,並將遙控器置於桌上,惟因時值深夜,乙○○遂一直注意甲○○之舉動,此時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及防備,即將上開遙控器取走並跑出店外,乙○○見狀即趕緊呼喊,惟甲○○已逃逸無蹤。嗣於94年9月14日8時55分許,在台中市○○街與華夏西4弄,適為乙○○發現甲○○,隨即尾隨至台中市○○路○○○號前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2個拷貝之遙控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復有遙控器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搶奪係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本案被告於奪取上開已拷貝完成之遙控器時,該遙控器尚未由乙○○交予被告,且乙○○於接聽電話之時,眼光亦未離開上開遙控器,尚在其持有之下,而被告自奪取後奪門而出之過程,亦經被害人乙○○全程目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