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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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罹肝硬化,無法工作,更有一位年老殘障的阿公需照顧,被告還有二位年幼小孩,一個四歲、一個二歲、房屋貸款,全家開銷只靠被告之母所營小麵店維持,其母身體不好,抗告人為被告之妻須分擔家計,照顧小孩,被告之父、祖父,更須被告回來分擔,不用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定之非當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可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審係被告之配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權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此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可參,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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