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執行罰金伍萬元」,應更正為「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執行罰金伍萬元」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