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57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利率變動表、撥款清單、債務人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