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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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9號上訴人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SINGASIA
INVESTMENTSPTELT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簽訂之中文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中文合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兩造之系爭中文合約係於被上訴人設在高雄市之營業所簽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係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業主)委託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其中帷幕牆工程部分以新台幣197,000,000元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經雙喜公司同意後,於民國84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中文合約(下稱系爭中文合約,以總價新加坡幣8,800,000元再轉包由上訴人承作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84年4月27日再簽訂一英文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英文合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86年6月25日施作完成,上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業主亦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新加坡幣7,304,000元,尚餘新加坡幣1,496,00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先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1,487,300元,此部分應自86年7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87年4月24日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欠款,故其餘新加坡幣8,700元部分應自87年4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86年1月31日,而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已完成合約價值95%之工作,其餘5%雖至86年6月25日始完成,然其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縱得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且其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爰依兩造系爭中文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496,000元,及其中1,487,300元自86年7月17日起,其餘8,700元自8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依約應於85年11月30日完工,惟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且於86年12月8日即擅自退場,被上訴人為免工期一再延誤,乃進場接手完成後續工程,並配合業主及雙喜公司進行各項工程之維修,迄至87年
9月28日完成驗收,是上訴人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自85年11月30日至86年12月8日遲延工程計372日,依系爭中文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日依其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9,820,800元(8,800,000×0.003×372日=9,820,800);且被上訴人被迫接手後續工程,受有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453,457,427元、保固費用新台幣3,213,000元、管理費用新台幣14,065,613元,及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2,763,191元、匯差損失新台幣4,817,120元、營利損失新台幣19,700,00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等之損害,故縱上訴人得請求工程餘款,被上訴人亦得以此違約金及所受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1,664,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新加坡幣1,4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加坡幣1,496,000元,及其中新加坡幣1,487,300元自86年7月17日起,其中新加坡幣8,700元自8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496,000元,及其中新加坡幣1,487,300元自86年7月17日起,其餘新加坡幣8,700元自8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該合約係於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之營業所簽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係業主委託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其中帷幕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經雙喜公司同意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作。兩造先於8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嗣再於84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英文合約。
(三)兩造於84年4月16日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新加坡幣8,800,000元,其付款辦法為:①合約簽訂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5%;②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10%;③風雨試驗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總價8%;④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給付工程款總價25%;⑤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給付工程款總價40%(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⑥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7%;⑦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給付工程總價5%。
(四)迄85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前3期工程款合計新加坡幣2,024,000元;第4期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臺灣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新加坡幣2,002,000元;第
5期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新加坡幣2,816,000元;第6期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新加坡幣462,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7,304,000元。
(五)雙喜公司承造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業主已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有無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主張已全部完成,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加坡幣1,496,000元,有無理由?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二)系爭中文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如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其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中文合約,按日依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9,820,800元,是否有據?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遲延,致其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457,427元、保固費用新台幣3,213,000元、管理費用新台幣14,065,613元,及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2,763,191元、匯差損失新台幣4,817,120元、營利損失新台幣19,700,00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其得以此款項及上開違約金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主張已全部完成,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加坡幣1,496,000元,有無理由?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已於86年6月25日完工,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亦於86年11月25日完工,並經業主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加坡幣1,496,000元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
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於86年12月8日即擅自退場,被上訴人為免工期一再延誤,乃進場接手完成後續工程,並配合業主及雙喜公司進行各項工程之維修,迄至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是上訴人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2、經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①合約簽訂完成,付工程款總價5%;②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付工程款總價10%;③風雨試驗完成後,付工程款總價8%;④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付工程款總價25%;⑤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付工程款總價40%(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⑥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付工程款總價7%;⑦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付工程總價5%。而被上訴人迄至85年12月25日止已給付上訴人①合約簽訂完成、②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③風雨試驗完成後等工程款合計新加坡幣2,024,000元;第4期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臺灣部分,因僅完成13,608平方公尺,尚有1,346平方公尺未完成,給付新加坡幣2,002,000元;第5期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完成80%給付新加坡幣2,816,000元;第
6期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完成75%,給付新加坡幣462,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7,30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中文合約書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為雙喜公司所承造前述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業主亦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農田水利會88年4月22日桃農水工字第3061號函、桃園農田水利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2第119頁、第121頁)等影本在卷為憑。由此可證,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完成驗收。
3、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依系爭中文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餘款新加坡幣1,496,00
0元(8,800,000-7,304,000=1,496,000)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1,496,000元即屬有據。
4、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請求自86年7月17日或自8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據提出完工通知、請款通知(原審卷1第11頁、第12頁),惟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接獲該二通知,是上訴人請求自86年7月17日或自87年
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系爭中文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如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其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系爭中文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86年1月31日,而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已完成合約價值95%之工作,其餘5%雖至86年6月25日始完成,然其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應於85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延期至86年1月31日,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所辯因雙喜公司之因素及建築師審圖程序未能配合且不斷修改分割尺寸,致其無法於86年1月底前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係卸責之詞等語。
(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85年1月起至85年10月30日止,此有系爭中文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6頁)。嗣被上訴人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1個月,即延至85年11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85年11月30日;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嗣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86年1月31日,並就此提出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86年2月16日所發之函件附卷為證,該函記載:「頃據當事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來所委稱『本公司與新加坡新輕金鋁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坐落臺灣省桃園水利會大樓帷幕牆之工程,依契約規定,上開公司應於1996年(即民國85年)4月1日起進場按裝,並於1997年(即民國86年)1月31日完工…』等語前來」等文句,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函所載86年(即西元1997年)1月31日完工,辯稱該函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擅自同意延展工期至86年1月31日云云,並舉雙喜公司之函、業主之工地備忘錄為證。依雙喜公司之函固載「本棟大樓工程施工期限為85年1月6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工地備忘錄載「帷幕牆工程應於85年10月31日完成施工…」(見原審卷1第52頁、第156頁)。
惟上開雙喜公司函、工地備忘錄均係記載系爭工程應於85年10月31日完工,未同意延展至85年11月31日,被上訴人又何能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1個月即85年11月30日,再被上訴人既自認「…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況依舊,其後兩造復再行協商,被告同意將上述完工期限展延1個月,即延至85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1第49頁正面),則被上訴人自有再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之86年1月31日之可能,上開雙喜公司函、工地備忘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縱該函確係意思表示錯誤,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2月16日前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7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撤銷之主張,自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6年1月31日,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
(1)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工程係於86年6月25日完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於87年4月間始行完工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向原審具狀自陳:「…詎原告屆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直至翌年即86年6月25日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安裝,總計原告共遲延工期207天。…」等語(見原審卷1第49頁);而被上訴人之員工 郭金展 所填載之「帷幕牆吊裝日報表」,於85年12月23日累計進度已達95.68%,86年1月9日累計進度已達100%,有該2紙之「帷幕牆吊裝日報表」在卷(本院更一審卷2第59-1頁、第60頁)足憑,被上訴人對上開「帷幕牆吊裝日報表」並不爭執,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略以:「…2.關於驗收事,本公司已函請雙喜排定時間,這件事不是本公司可以單獨完成的,不過本公司將全力配合及催促也減少貴公司之困擾。…以減少驗收時間」,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函文在卷(本院重上卷1第106頁)足稽。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於86年6月25日完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86年7月8日以傳真函覆被上訴人稱「⑴2F南面不銹鋼窗尚餘6扇未按裝,*預定12日進場15日完成(未施作完成原因,因大小縫退回重作)。⑵1-3F全面窗台板及玻璃背檔未按裝,*9日進場20日完成(未施作原因,因圖不對使成品不對縫部份重作)。
⑶1-3F部分silicone未完成。25日完成(連日下雨而停鷹架拆剩極小部分不影響外觀)。⑷2、3F北面緊急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15日完成(此部份按圖施作,因要配合排煙口故需修改原係貴公司人員處理,以至目前仍未完成。⑸1F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未按裝*玻璃早完成需視現場狀況安裝未影響其他人作業且營五金仍未提供。⑹至於其他維修工作(石材破壞、窗戶掉落…)已安排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1第154頁),自該傳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迄至86年7月8日,尚有該函所指之部分工程迄未完成,豈能於86年6月25日完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員工郭金展於其「帷幕牆吊裝日報表」載明被上訴人已於86年1月9日累計進度已達100%等文句(見原審卷3第
350頁、本院更一審卷2第59-1頁、第60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致上訴人表示已函請雙喜公司安排驗收時間,並請上訴人及早計劃,以減少驗收時間,亦有該函文足憑(見本院重上卷1第106頁);且由兩造於86年
7月7日、8日、23日、9月13日來往之信函中無不提及維修及驗收等事宜,既稱「維修」、「驗收」,自係已完工,始有維修及驗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嗣後撤銷其87年10月23日向原審具狀所為之上開陳述,自非法所允許。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7月8日函文內容所指之工程,係指對已完工之工程為修繕,尚屬可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按裝之窗戶把手,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87年4月間予以換裝後,始得視為完工云云。惟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六、其他注意補充事項中(七):「乙方(即上訴人)若擅自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八):「乙方施工品質應合乎規範要求,若施工品質不符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新按裝。」(九):「乙方有義務應甲方要求依設計製作單元收頭實體或等比例之模型作日後施工依據。」(見原審卷
1第9頁)等之約定,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相當,則上訴人縱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僅生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問題而已,非謂上訴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曾具狀指摘「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來,一再發生遲延且於按裝大樓八百個窗戶把手時,發生嚴重瑕疵,致窗戶無法順利對外開啟,詎上訴人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及掩飾瑕疵,竟擅自變更設計,以『削足適履』方式,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等語(見本院重上卷2第168頁、第169頁),亦堪認上訴人確已完成窗戶把手之安裝,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而非得據以主張上訴人尚未完工。綜上所述,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已於86年6月25日完工,然上訴人雖已完工,但並未在兩造約定之86年1月31日前完工,故屬遲延完工。
3、上訴人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1)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設計、製造、施工,依經建築師認可之外觀設計圖及業主提供之帷幕牆工程規範條件,其包括所有外牆之單元式花崗石帷幕牆…施工前,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合作,並根據簽認之設計圖為準,有系爭中文合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5頁),上訴人依此約定,於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後即應先完成工程系統之設計圖,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而工程進度表雖非合約之附件,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於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依上訴人製作之進度表,上訴人自8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中文合約時起,至84年12月間止,應儘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但上訴人自84年4月訂約後至6月間,係先呈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後,始於84年9月23日通過審核,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檢送84年9月23日第四次帷幕牆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24頁、第25頁);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直至84年9月23日始第一次呈送立面圖,因不完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要求儘速於11月15日前提出完整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上訴人始於85年1月4日完成第一份正式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亦非完整圖面,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迄至85年3月8日始完成圖面之繪製,惟仍缺1至4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在圖面尚不完整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於85年3月22日將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牆立面圖(未含1至3樓)、平面圖部分,經審查核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送審。由於上訴人遲未將1至4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始陸續提出後,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6日及12月17日即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86年1月22日上訴人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有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訴人傳真、立面圖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1第104頁、第164-167頁、原審卷2第26頁、第37-38頁、第45頁、第50頁、第58-59頁),足證被上訴人送圖縱有遲延,亦係因上訴人繪圖進度遲延所致,上訴人主張其遲延完工,係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未能配合所致,並非可採。
(3)再查: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頂樓因須施作女兒牆,以防止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樓單元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固定繫件後,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而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85年12月31日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23樓及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68頁),雙喜公司於吊裝單元體完成後之86年2月16日即進行灌漿作業,並無延誤。又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1樓至3樓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面,與東西面本屬不同系統,其中南北面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圖面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大樓東西面則自1樓起即可進行施作。況依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監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85年6月13日起即進行帷幕牆單元1-1至1-6單元(東向)按裝,至7月15日已進行一樓、二樓花崗石帷幕牆吊裝施工,且至7月21日時已進行至3、4樓之花崗石帷幕牆施工,亦有85年6月13日、7月11日、12日、15日、31日建築工程施工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9-23頁)。此觀卷附85年7月4日、10日、11日、8月30日、31日之建築工程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2第83-85頁、第297-298頁)亦可知之。雙喜公司於85年3月
8日上訴人完成1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送交建築師完成圖面審查(85年5月21日)後,雙喜公司於85年7月4日即已完成1樓東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此時上訴人尚在進行編號47、48、
49號3片單元體之吊裝(見原審卷2第83頁);雙喜公司於85年7月10日業已進行3樓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上訴人仍在進行1樓單元體之吊裝(見原審卷2第83頁);雙喜公司於85年7月31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11樓,上訴人仍在進行3、4樓花崗石帷幕牆之施工(見原審卷2第19頁、第296頁);雙喜公司於85年8月30日、31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21樓,上訴人始進行6樓單元之吊裝(見原審卷2第297頁);甚至就85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第300頁)所示,雙喜公司負責之四方鐵管已完工,上訴人尚在進行13樓之吊裝工程。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按裝工程受到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阻礙,亦非可採。
(4)至上訴人主張85年4月起至86年1月31日間,計有13日之假日應予扣除乙節。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其目的在保障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規範對象為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與僱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係針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與僱主,並不適用於包括工程單純承攬之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中文合約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況兩造所簽訂系爭中文合約係載明完工之期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假日,是其主張應扣除國定假日計13日云云,即無依據。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中文合約,按日依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9,820,800元,是否有據?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有不同,惟修正前條文但書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違約罰之性質,修正後條文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自明,故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未能於所約定工程期限86年1月31日完工,遲延至同年6月25日始完工,已如前述,合計上訴人遲延完工144天。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就工程期限明文約定「上訴人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罰金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於8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中文合約時,即有上述遲延罰款之約定,嗣後兩造於84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中雖無遲延罰款約定,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中文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中文合約在兩造簽訂系爭英文合約書後即歸於無效,是兩造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自仍有效,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中文合約之拘束,則上訴人所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若依系爭中文合約之約定計算,為新加坡幣3,801,600元
(8,800,000×0.003×144=3,801,600)。是否過高,經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已於86年2月1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仍與雙喜公司配合,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俾於雙喜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驗收,及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其4樓至24樓除屋頂蓋板外均已完成,僅剩1樓至3樓之門面部分,合計其工作已完成8分之7,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2第71頁),雖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已完成93.75%或95%之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仍以其之前所述已完工8分之7為可採。上訴人既已完工8分之7,則被上訴人自受有該完工部分之利益,故應予扣除,即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以未完成之8分之1為計算標準。則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加坡幣3,801,6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新加坡幣475,200元(3,801,600元×1/8=475,200),始為允當。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遲延,致其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457,427元、保固費用新台幣3,213,000元、管理費用新台幣14,065,613元、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2,763,191元、匯差損失新台幣4,817,120元、營利損失新台幣19,700,00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其得以此款項及上開違約金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代墊款、保固費用、管理費用、逾期罰款、匯差損失、營利損失、商譽損失、違約金等債務,該等債務是否存在及得否抵銷,分述如下:
(1)有關代墊款、保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品質具有瑕疵(見原審卷3第160頁),新建大樓完工未久,玻璃及花崗岩龜裂、破損,被上訴人因而被迫代為履行保固責任(見本院重上卷1第124頁、第128-1頁),計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457,427元、支出保固費用(工程維修費)新台幣3,213,000元(本院重上卷
1第124頁、第128-1頁)云云。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工作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為瑕疵之修補,而逕自予以修補,再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請求於法無據。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維修費用云云。然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係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民法第493條之費用,非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代墊之費用,於法未合。
(2)有關管理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管理費用損失,未據被上訴人陳述其
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何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於法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金展等6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早已雇
用之一般員工,並非專為系爭工程聘僱之人員,其等薪津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固定之人事成本;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專案人員 陳雅燕 ,非僅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同時為高雄SOGO百貨公司工程專案人員(見原審卷3第173頁),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如期完工,上述人員即可撤離而接辦其他工程專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支付上述人員薪資,並非本工程之如期結案,即可節省之費用,與上訴人之遲延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專案人員為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其薪資支出為管理費用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即無足採。
(3)有關逾期罰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遭雙喜公司罰款1,379萬元等語。惟查:雙喜公司於89年11月4日以雙總字第271號函覆原法院稱:「…本公司原欲依約將該尾款扣抵為逾期罰款,本公司曾於87年12月9日以雙利字第081號函表明在案;茲因宏偉公司在工程遲誤期間,非常盡力負責工程後續施作包括更換不符規格品質之材料設備…本公司基於上述種種因素及維持商誼的考量,同意於88年2月10日撥款…所以經核計,針對本件工程尾款1,379萬元部分,本公司到目前為止,業已付款11,026,809元整」,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369、370頁以下),足見雙喜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026,809元,至餘款新台幣2,763,191元,僅係尚未給付,而非扣抵為逾期罰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罰款新台幣1,379萬元,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就雙喜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亦基於商誼之維持,及二年時效之考量,表示不斷與雙喜公司洽商解決方案,不排除採取法律訴訟之可能(見原審卷3第160頁),在被上訴人尚未確定雙喜公司不為給付前,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新台幣1,379萬元之損害。
(4)有關匯差損失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中文合約時,當時之新加坡幣
與新臺幣匯率約為16.8比1,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匯率已升為20.2比1,無異上訴人遲誤工期愈久,領得之工程款愈多。上訴人雖謂目前匯率僅19比1,惟此仍較簽約時之匯率高,上訴人訴請之新加坡幣1,496,000元,即受有新臺幣4,817,120元之匯差損失云云。②然兩造訂約之初,即約定以新加坡幣為計價及支付標的,
則匯率之變動已在兩造預料之中,上訴人並不知新加坡幣會升值,苟如被上訴人所言,於新加坡幣貶值之情形,豈非被上訴人得利。再被上訴人若欲避免匯率變動之風險,非不得於訂約之初,即購買新加坡幣以避免新加坡幣升值可能受之匯差影響,則被上訴人以匯率之變動,主張上訴人賠償因匯率變動之損失,無足採信。
(5)有關營利損失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工期,專案人員計17個月無法接受新案,無異損失1,970萬元云云。
②惟上訴人之工作縱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已如前述,於上訴人為瑕疵補正時,被上訴人即得另接新案。而陳雅燕係本件工程之專案人員,同時又係被上訴人SOGO之專案人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謂專案人員於17個月無法接受新案,非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遲延工期期間,確有新案等候被上訴人承攬,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新案承攬,其逕以財政部計算營造業者之淨利,計算其營利損失,亦有未當。
(6)有關商譽損失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商譽嚴重受損,錯失諸多商機,惟未舉證以供斟酌,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得為抵銷,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7)有關違約金部分: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新加坡幣1,496,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新加坡幣475,200元違約金債權,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其違約金債權請求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雙喜公司領得99%之工程款,
亦應給付上訴人相同比例之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和雙喜公司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係各別之獨立契約,所生效力各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雙喜公司間合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自無足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之代墊款、保固費用、管理費用、逾期罰款、匯差損失、營利損失、商譽損失等債務均不存在,自無從為抵銷。至違約金部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新加坡幣475,200元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該債務與其所負之工程款債務1,496,000元互為抵銷,自屬可採。
二者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加坡幣1,020,800元(1,496,000-475,200=1,020,8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新加坡幣1,020,800元及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