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0號辦理提存,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嗣聲請人撤回本院94年度北簡調字第246號起訴,並經相對人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34號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案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56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敦南郵局第73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