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48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列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民國95年9月14日院信刑星字第0950004062號函、台北雙連郵局第120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至17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