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琇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盛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信普盛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同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700,000元、7,360,000元,惟自95年10月26日起未還款,迄今尚欠伊2,5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其於95年4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其已無充分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權,是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甲○○於95年
4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並非蓄意脫產,丙○○因10餘年來陸續向其妹黃琇燕借款,累積已欠2,400,000元,遂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黃琇燕之女兒即被告甲○○,供為還款之擔保,惟因增值稅高達600,000元,始暫以信託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被告丙○○擔任訴外人信普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信普盛公司於94年9月26日、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0元、7,360,000元,惟自95年10月26日起未還款,迄今尚欠原告2,5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二)丙○○於95年4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三)丙○○於信託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現經強制執行程序,按月扣取原告在台電公司之薪資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憑,自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二人上開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及(二)被告二人有無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查本件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債權,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證,是在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後,其之財產資力確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丙○○之資力低落且發生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結果。據此,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甲○○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後,並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4月14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不動產│權利│信託日期│移轉登記日期││號││範圍│││├─┼──────────┼──┼──────┼──────┤│一│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1/4│95年4月13日│95年4月14日│││段七小段463-63地號之││││││土地││││├─┼──────────┼──┼──────┼──────┤│二│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1/4│同上│同上│││段七小段463-80地號之││││││土地││││├─┼──────────┼──┼──────┼──────┤│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全部│同上│同上│││段七小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5巷30號3樓││││││之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463-6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