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上訴人則居住於同棟大樓6樓。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6樓住處之浴室或陽台積水往下滲透,致居住於其樓下之被上訴人屋內主臥室天花板嚴重漏水,床鋪及地板亦嚴重滲水;被上訴人乃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床墊、價值9,500元枕頭與床罩無法使用之損害,及重新油漆天花板所支出1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願僅就其所受損害中之35,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住處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購買床墊、床罩等物品,所提估價單不能認為損失;另雖其委請東森水電行鑑定漏水原因,因東森水電行並非專業之結構技師,亦非經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復於進行鑑定時未通知法院人員及上訴人到場,其鑑定結果僅係推測之詞,毫無根據,亦不足採。被上訴人片面停止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致事實真偽陷於不明,自應由其承擔敗訴之結果。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天花板漏水所受之損失,惟被上訴人受損之床墊、床罩及枕頭使用已近2年,其價值應予折舊。另被上訴人主張重新油漆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因包含初步防水工程,此部分顯已逾越損害之範圍等語,以置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原審卷第17、18頁)、枕頭、床罩、床墊及天花板漏水照片9張(原審卷第19、23頁)、東森水電行現場勘查報告(原審卷第28、30頁)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5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6樓。
(二)被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致其屋內之床墊、枕頭及床罩等物品因殘有水漬而嚴重毀損;天花板亦有明顯水痕。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5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床墊、床罩及枕頭受損之金額應予折舊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5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依東森水電行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即遽
以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未審認該水電行非法院受託鑑定之單位,且該水電行鑑定現場時,未通知上訴人及法院人員到場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而非統一發票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亦屬違背法令等語,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就東森水電行並非法院委託鑑定,且東森水電行之負責人 洪煌閔 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均不應作為證據等情,提出抗辯(見原審卷第87、81頁);然原審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明確論述;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森水電行之現場勘查報告內容觀之,及證人即東森水電行負責人洪煌閔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住處天花板的水漬痕跡應是由上滲下來的,可能的原因有3種,第一種係6樓浴室水龍頭沒有關,水溢出來滲透下來;第二種可能係6樓陽台窗戶未關,水潑入陽台內,陽台排水不佳造成滲水;第三種可能係6樓清洗時水沒有脫乾淨所造成等語綦詳,而該證人係以其從事水電工作30年的經驗判斷,且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故其證詞應可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天花板滲水原因,應係因上訴人6樓之浴室或陽台積水往下滲透所致,此顯屬居住該處之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另被上訴人因天花板滲水致主臥房之床墊、床罩及枕頭、天花板受損,上開床墊、床罩及枕頭共價值24,500元,重新粉刷之費用則須15,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九九家具有限公司主任 戴華經 及油漆包工 王世卿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致屋內積水所受損害已達39,500元,亦堪認定等情。則原審其依該事實審職權,綜觀全辯論意旨,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無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堪認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5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自應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床墊、床罩及枕頭受損之金額應予折舊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㈠如前所述,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揆諸上開論述,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床墊、床罩及枕頭固因上訴人之上揭故
意或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然上開物品既均非新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其修復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折舊,依前揭論述,原審判決即有判決用法規不當,此不因上訴人有無於原審提出此部分之抗辯而有差異,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決,自有理由,應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重新粉刷天花板費用,因包
含初步防水工程,此部分顯已逾越損害之範圍等語置辯;惟此部分原審判決既係採認證人即油漆包工王世卿之證詞,而認定損害數額,如前所述,應屬原審之職權,在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此部分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床墊、床罩及枕頭因其住處漏水而受
有損害,床墊價值15,000元、枕頭與床罩合計價值9,500元,有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因被上訴人係另購新品以替換上述損壞之舊品,故計算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係於93年11月購入,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上訴人上訴時亦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8月約為1.8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財物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沙發椅或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被上訴人受損之床墊、床罩及枕頭等成分與沙發椅、床等家具相類,故被上訴人受損之床墊、床罩及枕頭之耐用年數應以5年為適當,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上訴人上述損壞物品之折舊額應為7,47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5+1)=4,08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500-4,083)×0.2×1.83=7,
47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5,000元已包含所有床墊、枕頭及床罩之費用,此經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27,527元(35,000-7,473=27,52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2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扣除折舊部分,仍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0元(包括東森水電行檢查費用2,00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計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9,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80%即7,60
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