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57號上訴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
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巳○○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重大瑕疵云云。但其完全沒有針對原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過程,有何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處,為具體之論述。是其本件上訴未到達上訴法律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低度門檻。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