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甲000000000公司
LOUISVU75001PAR法定代理人丙○○Dani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鄭明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原告於本院復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之十四號標楷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150年,並為精品界之領袖,且伊所擁有之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在世界各國均已取得商標註冊,伊亦在中華民國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此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然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業經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等,竟仍自民國95年2、3月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內,連續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零售單價,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LV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多次。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以前開最高零售單價3,500元之1,500倍計算之損害金3,000,000元,並陳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之14
號標楷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按原告原又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該部分聲明業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仿冒LV商標商品之販賣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0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7紙、商標註冊證影本7張鑑定證明書2份、鑑定報告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8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院尚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警查獲之仿冒LV商標商品係以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單價售出等語,原告則主張高雄地區他案中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者,多以2,000元至3,500元價格販賣,故請求以前開最高零售單價3,500元資為計算標準,並以該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額,本院衡酌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計有仿冒LV商標之皮夾160只、皮包125只、筆記本79本、雨傘3支、皮帶42條,合計共409件,為數甚多,經營方式顯具相當規模,又被告前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該案中被告係以300元至1,000元價格販賣,有本院92年簡字第4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併斟酌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應以1,00
0元計屬適中,倍數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為適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0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1,000,000),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之14號標楷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核屬適當,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6年4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之14號標楷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