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58號
9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3鄰蕃社55號之住處房間內,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甲○○另於同年8月20日,在同上之地點,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由警方於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04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被告於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逾法定協商所得判決範圍,故由本院依職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不受兩造就此部分之協商結果拘束。此部分兩造如有不服,其上訴不受前項法定限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