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2號聲請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該法規範要件之待證事實(即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法規範及對應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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